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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卿,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卿,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刘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感情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遭受被告刘某某的毒打不胜枚举。被告刘某某从不珍惜婚姻,对家庭、对孩子漠不关心。在无奈情况下,我于2013年4月份离开被告刘某某,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崔某某于2007年在昆山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刘某甲。2010年6月,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原告崔某某生下儿子后,好吃懒做,常常找借口不上班,在网上认识不三不四的男人,背着我与其打电话联系。原告崔某某经常以各种理由向我要钱,为了家庭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一再忍让。原告崔某某上述的行为,已经给我的家庭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给我儿子的身心健康和教育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6月24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崔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并与他人不正当交往, 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存款凭条、交易单、警告函、留言信、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崔某某缺乏家庭责任,与他人不正当交往,行为不检点,以致双方发生矛盾,其主要过错在原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以后应该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珍惜婚姻,对家庭负责,与被告刘某某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修军旗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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