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镇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大鄢庄租赁雷某房子并开设“万和旅社”,蔡某某在“万和旅社”内先后容留李某、高某、程某、靳某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虽当庭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四人多次卖淫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大鄢庄租赁雷某房子并开设“万和旅社”,蔡某某在“万和旅社”内先后容留李某、高某、程某、靳某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关于开设“万和旅社”容留他人卖淫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程某等人证实在蔡某某开设的“万和旅社”多次卖淫、蔡某某从中获利和证人雷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证实蔡某某开设“万和旅社”并招呼卖淫嫖娼的事实,且有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四人多次卖淫的证据不足之意见,与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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