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313号 |
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都在郏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订货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攀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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