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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清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清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8日,时任濮阳市公路局沥青库副主任的被告人宋某某与时任沥青库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采取让山东淄博江水益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石某某虚开沥青库发货单的手段,套取国家资金383191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14万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乔某甲、张某甲、楚某甲、范某甲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预谋后,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对贪污国家财产有异议,进沥青的时候,供货方的料中有石头、砖块,过秤的时候就压他们的秤,这时候就涨出来一部分,贪污的是涨出来的部分,宋某某认为不是国家财产。

其辩护人王应的辩护意见是:对宋某某犯贪污罪定性无异议,应认定自首,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全部退赃,没有对单位造成重大危害,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2006年至2012年为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2012年更名为河南新城公路技术公司,至2012年8月按市政府要求脱钩改制,由市国资委监管。宋某某自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工作。2006年9月28日,时任濮阳市公路局沥青库副主任的被告人宋某某与时任沥青库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采取让山东淄博江水益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石某某虚开沥青库发货单的手段,套取国家资金383191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14万元。该赃款已由宋某某亲属退回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到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沥青库其他问题,次日中午宋某某本人主动书写了他和李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3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李某某、乔某甲、张某甲、楚某甲、范某甲等人证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宋某某职责证明,濮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沥青库职责,淄博路顺有限公司发货单4张,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路顺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发货单,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套取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沥青库资金,属于国家财产,宋某某辩解所贪污财产不是国家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某亲属主动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宋某某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宋某某揭露李某某贪污14万元的事实,在其供述前李某某已经主动交代;其供述的1995年至2005年期间的共同贪污情况,由于时间跨度太长,无法查清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2010年李某某通过石某某贪污情况,因石某某身体原因,无法侦查,此款犯罪无法认定。所以,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家财产,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审  判  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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