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鄢民初字第882号 |
原告黄广要,男。 委托代理人黄广辉,男。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运昌,男。 原告黄广要因与被告贝运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广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辉、程丽君,被告贝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吵骂时,被告用砖砸我膝盖,当时我瘫在地上不能站立,后被村上爷们将我抬回家中,次日被告之子将我送到只乐私立骨科治疗。后经鄢陵县公疗医院检查,我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005元。 被告贝运昌辩称:那天我们发生争执属实,我没有用砖砸原告。在争执中原告打我后跑走时,自己摔伤了,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及同村的贝德良、宋运德在贝德良家打麻将,期间原告嫌被告出牌慢,对被告说了难听的话,二人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被在场的贝德强、贝德良、宋运德等劝止。次日被告之子贝全忠将原告送到只乐骨科诊所治疗。3月4日原告到只乐卫生院治疗,3月9日转往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月24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960.03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5000元。 2013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人,且平时关系不错,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和谐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没有理智对待,保持克制,进行吵骂撕扯,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960.03元、误工费580.5元(每天按23.22元计算,计25天)、护理费580.5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25天)、营养费2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2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21.03元。按照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560.5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未用砖砸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双方存在撕扯行为,原告人身受到了伤害,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运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广要医疗费等损失6560.51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向鹏 陪 审 员 梁存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