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30号 |
原告杜海归,住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海归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归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孙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粱加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永刚的豫AQC168小型轿车在兰南高速145公里900米处与驾驶豫PKK518低速货车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粱加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QC16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海归各项损失100436.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淮阳县公安局齐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加敏负责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豫PKK518肇事车具备驾驶条件。4、梁加敏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QC168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加敏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豫AQC1687肇事车具备驾驶条件。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受伤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共计30502.98元。7、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8、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且具有相应资质。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QC168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期限为3个月。11、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9、11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八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本院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定400元为宜。证据8,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日17时10分,粱加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永刚的豫AQC168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145公里900米时,与杜海归驾驶的业主名称为顿秀华的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豫PKK518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杜海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第4110959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粱加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归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30502.98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2014年8月1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杜海归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杜海归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杜海归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后自我移动,翻身需人协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约需3个月,并支出检查费120元。2014年3月17日,经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54号关于对豫PKK518五征牌低速货车修复价格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452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杜海归与粱加敏达成赔偿协议,并于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粱加敏、王永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QC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杜海归父亲杜书红(1949年10月6日生)、母亲陈树梅(1947年5月14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杜海归有女儿杜婷婷(1998年7月18日生)、儿子杜自豪(2001年10月2日生)需要扶养。杜海归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豫PKK518号低速货车车辆损失费,由原告与顿秀华共同支付,且该车登记车主顿秀华同意放弃其权利,并由原告杜海归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粱加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永刚的豫AQC168号小型轿车与杜海归驾驶的豫PKK518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杜海归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加敏作为实际侵权人、王永刚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QC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海归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80天。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并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杜海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02.98元、检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21906.24元(4442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857.92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50%=3630.12元), 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护理费为5808.2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5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杜书红为5627.73元/年×15年×20%÷3人=5627.73元、陈树梅为5627.73元/年×13年×20%÷3人=4877.37元、杜婷婷为5627.73元/年×2年×20%÷2人=1125.55元、杜自豪为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87元)、车辆损失费14520元、交通费4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杜海归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郑会平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3333.0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06.24元、护理费5808.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计98460.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60.32元。 二、驳回原告杜海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杜海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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