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127号 |
原告周运良,男,195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鹏飞,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范集体,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运良与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集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运良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良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集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良起诉认为,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范集体驾驶的豫HD5651(豫HR707挂)号大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东东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第1303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范集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数天,共花去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87136.52元,经焦作腾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周运良医疗费18966.52元,误工费4876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20元、车辆损失192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7136.5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由保险公司在正常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范集体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在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投保后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的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 原告周运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130319号认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范集体驾驶的豫HD5651(豫HR707挂)号大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东转弯的原告周运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周运良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范集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周运良被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损伤(脱位、三踝骨折);2,左足拇趾未节趾骨骨折;3,高血压1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 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周运良2013年3月30日入院,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及治疗情况。 4,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周运良2013年3月30日入院,同年4月16日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 5,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周运良医疗费用18566.52元。 6,博爱县惠仁大药房购药发票,以此证明周运良购药费用400元。 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周运良被鉴定为10级伤残。 8,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以此证明该所鉴定范围及鉴定人执业情况。 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周运良付鉴定费700元。收据,以此证明周运良付定损费120元。 10,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周运良车损为1920元。 11,劳动合同手册,以此证明周运良工作单位为国营博爱农场。 1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周运良身份信息。 13,国营博爱农场2013年9月12日证明,以此证明周运良在2013年3月29日下午遭遇车祸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养病休息,至今不能参加工作,停发工资。 14,国营博爱农场1—3月份工资表,以此证明周运良月平均工资1372元。 15,王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王某身份信息。 16,焦作市方便面厂证明,以此证明周运良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妻王某护理,至2013年4月17日,其妻王某没有上班,停发工作。 17,焦作市方便面厂工资表,以此证明王某2013年1—3月份平均工资1924.2元。 1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车费240元。 19,博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HD5651车辆承保单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元。 3,证明条,以此证明周运良收到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院押金2000元。 被告范集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没有购药清单及所依据的医嘱;对证据材料9异议意见为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材料10异议意见为没有显示车辆残质部分,应扣除残质部分;对证据材料12异议意见为不能确定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据材料14异议意见为应提供6个月工资表;对证据材料16异议意见为有关劳动合同证明;对证据材料17异议意见为未列明工资中数额及具体月份信息;对证据材料18异议意见为该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对证据材料19异议意见为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因其在住院期间在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运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范集体驾驶的豫HD5651(豫HR707挂)号大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由南向东转弯的原告周运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周运良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周运良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损伤(脱位、三踝骨折);2,左足拇趾未节趾骨骨折;3,高血压1级。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566.52元。在原告周运良治疗期间,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20元,支付现金2000元。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运良和被告范集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周运良车损为1920元。原告周运良交纳定损费12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运良被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周运良交纳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另查明,豫HD5651号车辆所有人为机动车为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再查明,原告周运良系国营博爱农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72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其妻王某系焦作市方便面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D5651号所有人,应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份额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范集体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HD5651号强制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运良的损失:医疗费18566.52元、误工费4847.38元(45.73×106天)、护理费920.38元(54.1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880元(20442.62×20×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954.28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运良60567.76元(69954.28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20元-医疗费8566.52元),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运良余款9386.52元的50%,即款4693.26元,扣除垫付原告周运良药费120元的50%计60元及支付原告周运良现金2000元,应赔偿原告周运良2633.26元。 二,驳回原告周运良要求被告范集体赔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原告周运良负担289元,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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