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217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辽GN0179号重型货车,沿309省道武陟段由东向行西至北郭乡马蓬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侧翻滑向公路南侧,又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豫HF3687中型货车发生相撞,致马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马某甲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及豫H.F3687中型货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报案并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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