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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有武与被上诉人陈健飞、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武。 委托代理人王菊平,系王有武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飞。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系陈健飞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武。

委托代理人王菊平,系王有武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飞。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系陈健飞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有武与被上诉人陈健飞、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有武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健飞、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188.1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王有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平、被上诉人陈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陈健飞驾驶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沿帝龙汽贸公司门口由南向西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王有武驾驶电动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武于2013年11月19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联合护理,支出医疗费4706.82元。

另查:1、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王联合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78.9元。3、事故发生后,陈健飞垫付医疗费共计2900元。4、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马爱荣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有武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马爱荣,马爱荣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9015.2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武与陈健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陈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认可事故车辆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有武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中,王有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6.82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王有武住院61天,期间由其儿子王联合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178.9元,故护理费为1091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王有武住院6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30元。4、营养费915元,王有武住院61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15元。5、交通费2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正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7、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0664.72元,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有武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1112.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为984.74元(同一事故中已优先赔偿另一伤者马爱荣医疗费限额内为9015.26元),以上共计14097.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567.08元,由于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其垫付的2900元,陈健飞应赔偿王有武3667.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有武14097.64元;二、陈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有武3667.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08元,陈健飞负担28元,王有武负担110.5元,

王有武上诉称:一、其虽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这是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限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不能从事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其实际从2010年起受雇于济源市佰加壹商行,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工作和劳动的事实及受伤前工资标准。且其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后,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又另外雇佣了王小素等二人来接替其的工作,更能说明其受伤前在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工作,故其的误工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二、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记录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走过程所作,当问到其是否有工作时,其回答已经退休了,在儿媳妇翟素琴的店里干活,并没有说没有工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完笔录后就让其签字,其没有具体看笔录内容就签字了。原审法院在认定护理人员王联合的月平均工资时并没有采纳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而是认为王联合的工资表是其所在单位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出具能够证明王联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王联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同样情况,原审法院也不应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应当认可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支持其误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不认定其的误工损失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误工费10000元。

陈健飞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有武的上诉请求,是王有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王有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小素的证言。王小素称,其2013年11月21日到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工作,干到2014年3月底,因朋友王菊平父母亲出事故其去店里代替王菊平父母工作。在其去济源市佰加壹商行上班之前,看到过王有武在该商行干活。2、证人酒利菲的证言。酒利菲称,由于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原雇工王有武、马爱荣因车祸无法工作,其经郑金伟介绍于2013年11月25日到济源市佰加壹商行上班,至2014年3月中旬。证明王有武受伤前在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工作。

陈健飞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小素、酒利菲在去济源市佰加壹商行上班前与王有武及其亲属是朋友关系,且二证人在2013年11月21日去上班时均是王有武家属说其父母出车祸住院,证人并未亲自见到。二证人工资均是现金发放,王有武应将二证人工资发放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证人对领工资后和单位是否有手续,说法矛盾。从王有武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和保险公司对王有武的调查笔录,王有武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王有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有武在济源市佰加壹商行正式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王有武虽已超过60岁,但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仍可以在家属所开的商店帮忙,其有权主张合理的误工费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中王有武的劳动能力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有武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王有武住院61天,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王有武的误工时间为151天,误工费为6240.83元。王有武的损失有:医疗费4706.82元,误工费6240.83元,护理费10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6905.55元,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有武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7353.7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为984.74元(同一事故中已优先扣除另一伤者马爱荣医疗费限额内为9015.26元),以上共计20338.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567.08元,由于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其垫付的2900元,陈健飞应赔偿王有武366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有武20338.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有武负担2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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