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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艳、高银强、李志新、马朋雷、王新才、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邱禾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邱禾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艳,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三门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强,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原籍三门峡市。

赵书艳、高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仙,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三门峡市。

赵书艳、高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百群,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生,住三门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新,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朋雷,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才,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徐善本,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艳、高银强、李志新、马朋雷、王新才、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 、被上诉人赵书艳、高银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仙、郑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新、马朋雷、王新才、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赵书艳、高银强系夫妻。2012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李志新驾驶浙BG8027号(载客宋瑞花、徐玲芝、陈方娥等)大型卧铺客车,因操作不当,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52公里+850米处(河南省孟津县行政辖区)时,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高银强驾驶的豫MX6783号车(载客赵书艳,载货水果)追尾相撞后,浙BG8027号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导致豫MX6783号车翻车,造成车辆受损、豫MX6783号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坏、原告赵书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集体研究认定,李志新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银强、赵书艳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2 8日,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志新(甲方)与原告高银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甲方赔偿乙方乘车人赵书艳的医疗费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3、甲方赔偿乙方车损16639元,货损34048元;4、乙方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货损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自身损失、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及撞坏高速护栏的损失自行承担;6、其他双方互不争执。次日,也即12月29日,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李志新(甲方)与原告高银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甲方先预付给乙方先期赔偿额50000元,乙方表示同意(用于修车及治疗);3、甲方向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双方同意放行对方车辆;4、甲方赔偿乙方货损34271元,乙方表示同意;5、乙方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按前协议由甲方承担;6、乙方车上受伤人员出院后,乙方通知交警队及甲方共同到交警队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赵书艳被送往河南省新安县新安康复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舟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内有异物,3、左足第二跗跖关节半脱位合并第二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右手食指外伤。至2012年11月30日住院7天后出院,医疗费14283.3元。后于2012年12月1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2月31日住院30天出院,医疗费8669. 93元。赵书艳医疗费合计22953. 23元。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活动,行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3、住院期间陪护2人;4、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休息六个月,陪护一人;5、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曹梅和高银强二人陪护,出院后高银强一人陪护。高银强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为:1、头部挫伤,2、胸背部软组织伤,医疗费474. 86元,以上共计23428. 09元。但除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高银强支付豫MX6783号所载货物损失34271元,并预付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审理中,原告赵书艳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由各方当事人参加,共同选择鉴定机构,2013年4月27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赵书艳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1300元。二原告有一个儿子高远博,2000年2月29日生。原告提供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六楼居民委员会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一份以及2010年7月25日以来向出租户吴金兰(附身份证复印件)缴纳房租的收条3份,并提交了赵书艳所在单位三门峡市信诺衬塑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432元(2012年8月3464. 98元、9月3414. 98元、10月3414. 98元),三门峡市金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陪护人曹梅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200元。高银强出具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陕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证明豫MX678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高银强,与该公司(原名称为陕县恒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依法索赔所得由高银强全权占用、收益和处分。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计2800元、餐饮住宿费用票据计3200元等。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G802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马朋雷、王新才为实际车主,被告李志新系被告马朋雷、王新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33020000012313,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16时至2013年2月21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车辆浙BG802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100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8. 09元(二人医疗费合计23428. 09元,扣减被告李志新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预付医疗费20500元);2、赵书艳误工费17966. 67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两次住院误工日期38天,4月27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3500元÷30天×38天+3500元÷3 0天×116天);3、赵书艳护理费13736. 66元(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评估结论为需休息3个月,1人部分护理。住院期间其外甥女曹梅和其夫高银强陪护,出院后高银强陪护。曹梅月工资收入3200元,高银强月工资收入3500元。3200元÷3 0天×38天+3500元÷30天×38天+3500天x3个月X1人÷2=5250元);4、赵书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1140元);5、赵书艳营养费1280元(38天×10元+90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餐饮住宿费3200元;8、赵书艳残疾赔偿金40885. 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 62元,20442. 62元×20年×10%=40885. 24元);9、鉴定费1300元;10、鉴定检查费9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 8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 96元,13732. 96元x6年×10%÷2人);12、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92046. 55元。1 3、原告高银强车辆停运损失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不含按协议约定支付的豫MX6783号所载货物损失34271元,车辆维修费29500元),两项共计为104046. 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1756. 55元(医疗费2928. 09+1140+1280=5348. 0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财产损失计86408. 4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合计101756.55元。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马朋雷、王新才赔偿二原告990元。原告赵书艳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主张被扶养人高才旺、张风超生活费,因系原告赵书艳之公婆,不作为其法定被扶养人。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能采信。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已支付费用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等,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给予赔偿,但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赵书艳、高银强各项损失101756.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马朋雷、王新才共同赔偿二原告赵书艳、高银强经济损失9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马朋雷、王新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书艳误工费17966.67元过高。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赵书艳的工资为3432元/月,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7617.6元,—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349.07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书艳营养费1280元过高。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赵书艳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该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900元。3、—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书艳的护理费13736.66元过高。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护理人员高银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37067元/年计算高银强的护理费,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2545.73元,一审按照高银强3500元/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该项目,—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1190.93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餐饮住宿费3200元过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书艳仅在外地(新安县)住院7天,按照当地经济计算住宿费700元已经足够,其余治疗均在赵书艳居住的三门峡市进行,不需要另外产生住宿费。此项上诉人认为—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2500元。 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银强的停运损失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在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马朋雷、王新才已向高银强支付修车费50000元,豫MX6783号车具体修理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修车费票据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个月,因此—审认定豫MX6783号车停运60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高银强并没有提供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证明,也没有第三方机构的对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一审按照2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赵书艳、高银强损失共计84816.55元,即剔除争议金额169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与理由为: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3654.85元,要求剔除争议金额18101.7元。其减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19.07元、护理费1462.63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2100元;停运损失不应赔偿。对误工费、停运损失及住宿费少赔偿理由已在上诉状中说明;根据一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的内容其住院时间为37天,其相应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37天计算;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要求按660元计算,即少赔850元。

赵书艳、高银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赵书艳误工费的认定既有证据支持又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赵书艳一审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答辩人赵书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伤残,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经济严重受损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对答辩人赵书艳误工费用核算认定后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对于答辩人赵书艳的误工费多承担了349.07元,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根据答辩人赵书艳伤情需要和医生医嘱意见,对答辩人赵书艳营养费核算认定后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是公正的,客观的,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营养费过高之处。上诉人诉称对于答辩人赵书艳的营养费多承担了900元,缺乏证据支持,纯属无理取闹,恶意拖延诉期限,浪费诉讼资源。3、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赵书艳护理费的认定正确。答辩人赵书艳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两次住院治疗的完整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答辩人赵书艳住院期间的实际需护理情况,并且医生医嘱意见中已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及出院需陪护一人的相关医嘱,答辩人赵书艳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对答辩人赵书艳护理费用核算认定后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对于答辩人赵书艳的护理费多承担了1190.93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根据答辩人赵书艳伤情需要和外地治疗及本地治疗客观需要,对答辩人赵书艳,答辩人高银强餐饮住宿费核算认定后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是公正的、客观的、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餐饮住宿费过高之处。 5、一审法院对答辩人高银强货运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和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核算后对答辩人高银强货运车辆所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的判决结果是客观的,公正的,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答辩人高银强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在交通事故处理和车辆维修长达2个月期间,答辩人高银强根本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审理时答辩人提供的充分的证据,对答辩人合理停运损失核算认定后,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完全正确的,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所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于法相悖,纯属恶意取闹。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累,不是由答辩人给审判机关带来,所以二审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方法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书一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应赔偿;2、图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距住院地点1.3公里,一审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赵书艳、高银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由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当赔偿;原来的居住地已经搬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书艳、高银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审查明赵书艳每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从发生事故赵书艳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4天,其误工费应为17617.6元(3432元÷30天×154天=17617.6元);原审查明赵书艳共计住院37天,其营养费应为1270元(37天×10元+90天×10元=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1110元),护理费13517.3元(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评估结论为需休息3个月,1人部分护理。住院期间其外甥女曹梅和其夫高银强陪护,出院后高银强陪护。曹梅月工资收入3200元,高银强月工资收入3500元。3200元÷30天×37天+3500元÷30天×37天+3500天÷30天×90天×1人÷2=13517.3元)。以上项目原审计算有误,即多计算608.5元,应予扣除。赵书艳的出院医嘱已明确要加强营养,因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赵书艳在新安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其提供了实际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的票据,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对高银强的车辆停运损失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其计算的损失数额是适宜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3)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3)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书艳、高银强各项损失10114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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