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42号 |
原告郑华仁,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华仁与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仁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宏瑞公司铝矿石899.1吨,总价款944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400元。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购买原告货物、欠款属实。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宏瑞公司铝矿石899.1吨,总价款944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宏瑞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铝矿石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华仁支付货款7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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