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马刑初字第0010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6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0年7月10日、2001年9月17日、2002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2年7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执行监视居住。因其他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焦作市马村区怀源酒店门口与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在现场缴获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黄皮”0.2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案中的0.2克疑似毒品“黄皮”中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现毒品已交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赃款150元已交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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