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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林与苗金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郑荣林,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金荣,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郑荣林,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金荣,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荣林与被告苗金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苗金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苗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6月,同中人高同献原告购买被告苗金荣房子六间,价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4月原告翻建房产时,被赵庆德之子赵华东阻拦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决此纠纷,可被告推辞不管,向被告要房产证,被告移交不来。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郑荣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荣林生于1957年7月18日。

2、2011年6月23日被告苗金荣给郑一男(原告郑荣林之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苗金荣今收到郑一男现金陆万元整,卖房子六间机瓦房子,东至赵庆德院墙根,西至赵小娃院墙根,南至路中心,北至河沟中心……。证明被告苗金荣收到原告购房款60000元。

3、2011年6月24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1年6月2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甲方苗金荣,乙方郑荣林。证明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协议。

4、2005年6月16日赠方为赵庆德(甲方)受赠方为苗荣(乙方)的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爱人张文英因糖尿病并发症脑梗塞在红阳医院治疗期间,乙方无私支持,甲方为报答乙方,现将前院北屋石棉瓦三间、南屋机瓦房三间赠送乙方苗荣名下为业,东至甲方西墙根乙方拆架无地,西至甲方前院西墙根,南至小路过道中心,北至河沟中心。前院房屋前后大小树木建筑物全部归乙方苗荣为业,前院以后如发现其证件均无效,依此协议内容为凭。证明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地产系2005年6月16日赵庆德依协议赠送给被告苗金荣的房产。

5、2013年12月12日韩朝霞、沙兰辉、李国凤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机瓦房六间,听说郑荣林家东墙与赵庆德家西墙存在边界不清。

被告苗金荣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房地产变化是以赠与的方式出现的;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应以郑一男的名义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该房地产原告已入住多年,故不同意确认该协议无效,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苗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苗金荣生于1955年9月9日。

2、2011年6月22日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赠方:苗金荣简称甲方,受赠方:(郑洋)郑一男简称乙方。甲方因多方原因,和丈夫离婚,身边一儿一女生活非常困难,乙方伸手无私支援,特别父母给予大力支援帮助,未对乙方报答,现将前院南、北屋基瓦房六间赠送给乙方郑洋为业,东至甲方西墙根,乙方拆架无地,西至甲方前院西墙根,南至小路过道中心,北至河沟中心。前院房屋前后大小树木建筑物全部归乙方郑洋为业,前院以后如发现其证件均无效,依此协议内容为凭。证明原告所得到的房地产是被告苗金荣以赠与的形式赠给原告郑荣林之子郑一男的。

3、2005年6月16日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4,证明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地产系2005年6月16日赵庆德依协议赠送给被告苗金荣的房产。

4、2005年6月16日证人马金全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6月16日赵庆德赠与被告苗金荣房地产时,证人是中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认为证据5形式上不合法,是传来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的房地产是买卖的,而不是赠与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原、被告已按此协议已履行了协议,双方已将协议的不动产交付,其异议部分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将协议中的不动产交付,异议部分成立。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6日赵庆德(已故)出具赠送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屋石棉瓦叁间赠送给被告苗金荣所有,被告苗金荣开始依此协议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23日,被告苗金荣与原告郑荣林之子签订协议,被告苗金荣把该处房地产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郑荣林,原告按协议支付价款,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举家开始入住该房至今。2013年4月原告在翻建房产时,原房主赵庆德的儿子赵华东等人阻拦原告施工,原告的翻建施工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出面与赵华东协商解决边界纠纷未果。遂要求原告退房退款,确认原、被告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退房退款,赔偿损失。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接受赠与获得的房产,经协商与原告成立房产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依约定交付房产,并交付该房产相关受赠凭证,原告接受并占有使用,已两年有余,双方无有纠纷。双方所成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房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272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荣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郑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