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60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樊国良,男,汉族,住温县。 被告周世杰,男,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淑敏,又名李敏,女,汉族,住温县,系被告周世杰的妻子。 原告樊国良诉被告周世杰、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良、被告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良诉称,被告周世杰与被告李淑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因开店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淑敏辩称,被告李淑敏与周世杰是夫妻关系,但款是被告周世杰借的,被告李淑敏不清楚周世杰什么时间借的钱以及他们约定的还款时间,并且被告李淑敏的签字是被迫签的字。二被告在县城开有店,2014年3月份左右,当时二被告都在店里,原告去把周世杰带走一天,后来原告和周世杰逼着被告签字,这钱干什么用了被告李淑敏也不知道。现在周世杰找不到人。 被告周世杰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以及被告李淑敏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赵堡镇大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敏与李淑敏系同一人的事实; 证据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知道借条上“李敏”的签字是被告李淑敏所签的,但其他的情况被告李淑敏并不清楚。 被告周世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李淑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周世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李淑敏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世杰与被告李淑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世杰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樊国良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樊国良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2013年6月28号至2013年9月28号还款,借款人:周世杰,2013年6月28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世杰给付原告18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李淑敏并让李淑敏在被告周世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李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世杰借原告樊国良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淑敏与被告周世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世杰该笔借款是在与被告李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李淑敏也承认在被告周世杰借原告该笔借款后知道此事,并补签字,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周世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淑敏未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周世杰已偿还原告的1800元,因原告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现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8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世杰、李淑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国良借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淑敏、周世杰共同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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