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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德友因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水丽,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水丽,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肥业公司)因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洋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水丽和崔明晓、被上诉人郭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和于华良、第三人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德友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在1996年4月27日向远洋肥业公司缴纳17808.12元,单位给其分配住房一套,被告在该住房内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厂区30571.6平方米的土地(包括被告住房所占用的土地)转让给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负责公司院内的搬迁工作及其违约金的负担。

2013年4月18日,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被告郭德友、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三方在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该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因甲方(远洋肥业公司)原址出让给丙方(美银置业公司)开发波普e墅家小区,在原址上乙方(郭德友)所购买住房需要拆迁,为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甲方为乙方全额出资购买丙方开发的波普e墅家小区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甲方向丙方一次性缴清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房屋面积,甲丙双方约定的全部房款……;丙方在收到甲方为乙方购买房屋的房款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本协议自三方或三方代表在见证处见证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孟水丽(加盖原告公章),乙方郭德友,丙方代表李洪涛(加盖第三人公章)。”

另查明,同时和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一共有8人,原告远洋肥业公司也同时将8名职工起诉本院。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开庭的同一批案件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和被告何国银一案中,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向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支付了现金二十四万元整,并承诺下余款项待八套住房确权后再付。

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收到原告远洋肥业公司支付的二十四万元现金和承诺书后,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丙方在收到甲方为乙方购买房屋的房款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 的约定,丙方即美银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给被告郭德友出具书面《告知书》,内容“郭德友,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漯河市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你交纳的协议安置住房购房款!本告知书仅对履行三方协议有效!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1日,美银置业公司给被告一份选房卡,内容为“恭喜郭德友客户成为波普e墅家的业主……”。

还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的出资人为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即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系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子公司。

庭审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出具郾国用2000字第1807号和漯国用2008-000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权证,证明被告郭德友原住的房屋所有人及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均系原告,另外原告出具本单位1996年4月10日及1997年6月3日的两份关于房屋管理及分配的文件,证明公司是以息抵租的方式收取的职工住房款。原告称为了避免向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被告乘原告危难之际与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要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买房的时间是1996年,当时原告是国有企业,当时的体制下,国有企业都为职工分房,包括原告的原大股东郾城一化和迎丰公司。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2003年河南开始规模化国企改革,当时政府要求涉及的职工住房问题应当按房改房形式改革,并为职工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公然违反当时国企改革及房改政策,在隐瞒被告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抢先在200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当时房改政策,而且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10日及1997年6月3日的两份关于房屋管理及分配的文件,被告认为是公司内部文件,被告也从未见过该文件,也未接到相关通知,该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职工分房属于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通过后还应当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广大员工。显然原告的上述分房文件并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也没有告知员工,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被告郭德友、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已向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向第三人承诺下余房款的支付时间,而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书面通知被告郭德友,并已通知被告选房,即实际上,三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正在履行。本案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法律才赋予相关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且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看是否形成显失公平合同,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其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即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上述协议存在的商业风险不能误认为是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是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表示经过三方的多次修改才签订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是原告所称其处于危难境地,被告或者第三人迫使其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故也不能产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远洋肥业公司诉称,请求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首先,郾地出让[合]字(98)第005号国有士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郾国用2000字第1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2008—000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人是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郾城县字第0000000610号房权证和漯河市郾城区字第20080004314号房权证,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分房小组及家属楼分配方案的通知(1996年4月10日)和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职工住房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年6月3日),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缴纳住房押金,公司保留房屋所有权。第三,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员工陈情书,第三人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当庭对堵门、断水、断电等事实的认可,均证明上诉人为了遵守与漯河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临来自第三人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来自政府的巨大压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明显违背了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具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只有租赁使用权,没有处分、收益权利。(二)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民事法律中的乘人之危情形。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确知道上诉人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拒不搬迁,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明显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远洋肥业公司、郭德友、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为确保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远洋肥业公司、郭德友、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还邀请了148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的签订。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9日,远洋肥业公司就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缴纳了购房款,第三人收到购房款项后,也按照协议约定将此事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在当天搬离住处,住房随即被拆。而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书面通知郭德友选房。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三方均已实际履行协议。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存在郭德友胁迫远洋肥业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形。远洋肥业公司隐瞒其与包括郭德友在内的八家住户对房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2013年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造成对第三人工期延误,致使远洋肥业公司自身承担违约责任。郭德友作为远洋肥业公司一名员工,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能力威胁作为自己雇主的公司。淞江管委会的关于处理八户上访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政府对八户上访的重视,多次召集多个部门进行协调,调查该事件时也是尽心尽力,并在查清事实后得出了正确结论。因此三方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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