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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刘某某与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程某某,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程某某,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以及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三子,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现在年迈体弱身体多病已无收入来源,且需赡养原告母亲。要求被告赡养二原告,被告拒绝赡养。现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甲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0元,承担二原告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及如需护理时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护理时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二原告要求的每年赡养费6000元过高,子女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但标准过高。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5627.73元。两个老人是11255.46元/年,二原告已超出60周岁,国家每年有72元/月的农村养老金,两个老人是每年1728元的养老金。剩下9527.46元,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应承担3175.82元。2、被告同意医疗费、护理时间承担三分之一。3、现二原告和被告奶奶(即原告母亲)、被告在一起居住,因被告是兄弟三人,要求二原告及被告奶奶轮流居住,居住时间可以协商解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年6000元的赡养费是否过高。2、被告提出的要求二原告轮流居住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证明二原告生育三子,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现在年迈体弱身体多病已无收入来源,且需赡养原告母亲。另被告所称的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家庭并没有给三个儿子分家析产,且家庭一切财产都是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称,1、被告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支付赡养费,但原告增加的关于被告奶奶的赡养费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自己母亲的赡养费。国家并未规定60岁就没有劳动能力,60岁还是可以自己劳动生活,原告完全有能力赡养自己的母亲。原告现且还承包有工程,开汽车到处找活干。2、被告三个兄弟,都是老宅院,根据农村习俗,宅基地都是原告名下,但是盖的房屋都是被告自己盖,其他两个弟兄都有住房。要求原告轮流居住,符合常理。经审查,当事人陈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共生育三子,被告程某甲系长子。二原告及被告程某甲、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居住房屋为原告程某某名下财产。二原告以被告不赡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给付赡养费,被告也同意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共每年6000元,因二原告共有三个儿子,要求数额略高。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及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水平,因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有农村养老金补助,同时考虑到二原告需赡养其母亲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500元(1750元/人/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及如需护理时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护理时间,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兄弟三人,要求二原告轮流居住,协商居住时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对居住问题的诉求,且原告居住房屋系原告名下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程某某、刘某某赡养费共计3500元;

二、被告程某甲应承担原告程某某、刘某某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并需护理时与其他二兄弟轮流护理原告程某某、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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