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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海周,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11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被强制戒毒,后转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
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海周,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11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被强制戒毒,后转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8月26日、2009年4月6日、2011年5月27日、2013年5月13日被强制戒毒;2008年3月12日因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10日、8月25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海周,证人毋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被告人樊海周在武汉一卖“冰壶”的女子处购买约30克冰毒,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并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毋某某等人毒品。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樊海周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毋某某毒品0.5克。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樊海周再次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毋某某毒品0.5克。

3、2013年4月底,被告人樊海周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毋某某毒品约3克。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樊海周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东二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6克,后又在樊海周住处查获疑似毒品27.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10.5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海周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樊海周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被告人樊海周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海周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将其原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樊海周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变更为不再指控被告人樊海周犯贩卖毒品罪,仅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他公诉意见不变。

被告人樊海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樊海周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东二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6克,后又在樊海周住处查获疑似毒品27.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10.5克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海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三份、现场检验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3]9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樊海周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周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二十六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变更的公诉意见符合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樊海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周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海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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