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工业路6号院2号楼1单元7号。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母亲。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退还彩礼款21800元、三金(罗曼手链1条6.97克、精品千足金项链1条9.69克、千足金戒指1枚6.16克,共价值7620.66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2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于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白品山,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6月19日,男女双方订婚,当日王某甲及其父母到杨某家,给付彩礼款21800元,三金(罗曼手链1条6.92克、精品千足金项链1条9.69克、千足金戒指1枚6.16克)及其它礼品。订婚后不久,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男方决定解除婚约,要求女方退还彩礼款及三金等物品,女方拒绝归还,为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王某甲给付杨某彩礼21800元及三金首饰的事实,根据本地的订婚习俗及证人证言,应予认定。双方订婚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故王某甲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彩礼及三金;其要求返还的小米2S手机,由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杨某也未认可,故对王某甲要求杨某返还彩礼款21800元及三金首饰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返还小米2S手机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辩称未收到彩礼款及三金,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当地的订婚习俗和实际情况,故对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款21800元及三金首饰(罗曼手链1条6.92克、精品千足金项链1条9.69克、千足金戒指1枚6.16克)。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1、双方从未订过婚,双方的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被上诉人的父亲是温县人民医院皮肤科的一名医生,上诉人嘴角上有个黑点,是被上诉人的父亲给作的手术,这样通过看病认识了被上诉人的父亲,由被上诉人的父亲介绍我们双方认识的。2013年农历6月份被上诉人电话告诉上诉人,想约定在其父亲生日(6月19日)那天在宏昌大酒店让双方老人见个面,面谈儿女的婚姻大事。2013年农历6月19日中午,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和两位司机开着两辆轿车到上诉人家,并给上诉人家带了一包水果糖、一条香烟,双方互相寒暄了一阵,便到宏昌大酒店吃饭。饭桌上,被上诉人的父亲对上诉人讲,以后要改口叫爸叫妈,上诉人便很尊重地叫了声爸、妈,被上诉人的母亲很高兴将事先准备好的三金(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也礼尚往来的将6600元及一块袁大头银元送给了被上诉人。2、一审时,上诉人听其代理人讲,案件没啥问题,上诉人想三金与6600元和银元的价值差不多,也就未提起此事,待一审判决下来,才知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21800元及手机,这都是无中生有,完全听了吴某、刘某的假证,且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上诉人家要三金和雨伞时也没有说21800元彩礼的事,谁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又出现了彩礼及手机,被上诉人若要求返还三金,那就应当返还上诉人6600元礼金和银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王某甲当庭口头辩称,对方上诉是在编造事实,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1800元彩礼,应否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过对方的21800元彩礼,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现有三位证人可证明。证人王福保(系上诉人家朋友)当庭称,6月19日中午其去杨某家见到被上诉人的父母及三个年轻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方送给上诉人21800元彩礼,只见到一条烟和一包糖;证人冉某(与上诉人一个村)称,其受男方父亲王某乙委托到杨某家要过三金和雨伞,不知道要没要过彩礼的事;证人樊某称去年杨某的母亲向其过5000元,当时把钱送到宏昌酒店的2楼,没有进房间,听杨某的母亲说是给杨某回亲用的。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请法庭采纳,通过证人证言可证明没有彩礼,如有彩礼不可能不要彩礼而只要三金。被上诉人对冉继连的证言不持异议,其他两人说的是假话,也没见过他们。本院认为,证人冉某、樊某的证言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未给付彩礼的情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焦点,被上诉人称本案事实一审已查明,彩礼应当返还,托人要三金和雨伞,是因听说送伞不好,要回雨伞是为了敬神、和睦。没有彩礼不符合订婚习俗,所以订婚必须有三金和彩礼。同时提交订婚前一天取钱的小票2张计款28000元,证明彩礼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对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把钱给了上诉人。 另双方均陈述,男女双方见面按习俗男方需要给付彩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均认同按当地习俗双方见面时,男方需给付女方彩礼,且证人证言也证明男女双方见面时男方给付了女方彩礼218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彩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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