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某,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 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 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11日婚生一子黄某甲。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2013年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1日婚生一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座、三间平房。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且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三间平房,归被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宝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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