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2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明利,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理达,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何明利因与被申请人郭理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明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费2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9日总业务量是518570元,减去佣金79559元,余款是439011元。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再审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的民安保险业务,在业务往来中,再审申请人既有刷卡付款,也有现金付款的情况。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在双方分批对账后,原始凭证交给了被申请人。不能结清部分,由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条。被申请人诉称的20余万元保险费不让再审申请人打欠条,不符合常理。2、通过一、二审核算,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保险费4672元,被申请人应返还再审申请人保险费26933.14元,被申请人欠佣金38286元。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进行了对账、清单、核算。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9份证据来结算,被申请人应返还再审申请人26933.14元。以上说明仅凭总业务量确认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保险费没有依据。二、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欠条、被申请人书写的核算单、清单、还款的刷卡凭证及录音证据,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在业务往来中再审申请人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3日确实付给了被申请人现金,但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没有提交现金凭证,二审仅提交了27173元的收条,因此,法院应查清客观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声音无法分辨。原审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没有采信,法院应通知再审申请人是否进行鉴定,在没有征求再审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四、再审申请人发现新证据,四份收条。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明利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认为属于新证据,但没有提交收条的原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诉请的是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双方因办理保险业务,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垫付保险费518570元,再审申请人拖欠20万元的费用没有还清。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虽认可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数额,但其辩称双方已经结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现金付款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现金27173元,二审判决对此款予以扣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因该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二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在诉讼中是否申请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决定的诉讼权利,法院没有剥夺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二审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观点,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结清了被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费。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反驳的事实主张,也不能否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基本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何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明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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