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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兰六、胡兰中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女,1934年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女,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冯某甲之儿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李某某之夫。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诉讼代理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胡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振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王高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与本村村民胡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且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丙与胡某甲酒后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继尔又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胡某甲之妻子李某某、母亲冯某甲、儿子胡某乙等人闻讯后从家出来,在得知胡某甲是与胡某丙吵骂后,李某某便叫骂着前去找胡某丙,冯某甲、胡某乙紧随其后,行至胡某丙家胡同口处时见到胡某丙,李某某与胡某丙进行对骂并引起厮打,胡某丙之兄胡某丁及其家人亦赶至现场,胡某丙与胡某已(在逃)指使胡某丁等人动手打人,胡某丙、胡某丁与胡某已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其头面部及身上乱踢乱打,冯某甲上前劝阻时被胡某丙踢倒在地,在厮打中胡某乙也被胡某丙等人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冯某甲右侧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乙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丙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4 931.10元;冯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10 136.14元;胡某乙受伤后,花医疗费420元;胡某甲受伤后花医疗费1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月18日晚,我与胡某甲都给本村办事的送礼,酒后在回家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了纠纷,互相吵了几句,被人拉开,后胡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找到我胡同口,用头拱我,用手挖我,我也还手打李某某几下,李某某的儿子胡某乙上前拽住我的胳膊,李某某拿个大洋瓦砸我面部,倒地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当晚我是出事以后才到的现场,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只看到胡某丙在地上躺着,其他没有看到。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月18日晚上,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并有我丈夫胡某甲的声音,我和我婆婆冯某甲、儿子某乙、女儿某癸、小姑胡某戊一起出去了,见到胡某丙正骂丈夫胡某甲,我回骂了几句,胡某丙、胡某已等人把胡某乙围住按倒打起来了,我去拉,胡某丙用脚把我蹬倒了,并说“打”,胡某已也说“给我打”,胡某丙照我右眼部蹬了一脚,胡某丁蹬了我左眼一脚,我双眼看不清了。

4、被害人冯某甲(又名冯某乙)陈述:2012年1月18日22时左右,我听到街里吵吵,出去一看是胡某丙家的人按着我儿媳李某某在打,其中胡某丙,胡某丁用脚蹬、踢我儿媳,我去拉架,被胡某丙蹬在我左胯部一脚,把我蹬倒了,后来我孙女报了警。

5、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12年1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骂我爸胡某甲和我奶咧,我和我妈李某某一起出来了,到跟前胡某庚照我右颧骨处打了一拳,还没来得及还手,胡某已和胡某丁拽住我两个胳膊把我扔趴下了,胡某已、胡某丁、胡某庚照我脸上身上乱踢,被人拉开后,我刚从地上起来,胡某丙又朝我后脖处打一拳,把我打蒙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胡某已、胡某丁、胡某丙在我母亲李某某脸上、身上乱踢乱蹬,我奶奶冯某甲上前拉架,胡某丙一脚把我奶奶踹倒了,再也没有起来。

6、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2年1月18日22时许,我和胡某丙等村民随礼酒后回家,胡某丙在车上骂咧,我知道他是骂我咧,因为双方不对劲,我没理他,后来他又追着我提着我的名字骂我,当时胡某庚劝着让胡某丙走,但拉不住他,他冲上来在我面部左眼部打了一拳,后杨某甲等人拉我走,胡某丙一直追着骂我,我妻子李某某也回骂了胡某丙,胡某丙把我妻子蹬倒了,后胡某已、胡某丁也在我妻子身上乱蹬。后来我被人拉走了。

7、证人贾某某证言:我与胡某甲、胡某丙都是街坊关系,阴历年前腊月二十五晚上(2012年1月18日)我在家听到外面吵吵咧,就和我丈夫胡某辛一起出来了,刚到打架的地方,就听到胡某已说,“妈那个B,给我打。”胡某丁上去就把李某某打到了,胡某丙和胡某丁、胡某已上去用脚跺开了,我也不敢上前拉架,我拽着胡某乙,叫他回家,胡某已等人还不叫走,然后我就回家了。

8、证人胡某辛证言:当时天黑也没有路灯,我离得近,看见胡某丙用右脚朝他大娘(冯某甲)大腿根处蹬了一脚,倒地后一直没有起来。胡某丙还用脚将李某某蹬倒后,胡某已、胡某丁用脚朝李某某头部乱蹬。

9、证人胡某壬证言:当时我喝酒了,看到胡某已、胡某丁殴打胡某甲家的人,胡某丙与李某某交手打架了,李某某骂胡某丙咧,后来我记得有人摔了胡某丙一洋瓦,但我没有看清楚是胡某乙还是李某某。

10、证人陈某某证言:打架的那天晚上,我因感冒到村诊所拿药,经过打架的现场,我见到胡某已将李某某蹬倒了,李某某倒地头朝东,我随向诊所走了。

11、证人胡某癸证言:2012年1月18日22时多,胡某丙喝多了在街上骂我父亲(胡某甲),我和我哥胡某乙、我妈李某某、奶奶冯某甲、姑姑胡某戊先后到街上,胡某乙问胡某丙为什么骂,胡某丙照着胡某乙踢了一脚,在场的胡某庚、胡某丙、胡某子、胡某已、胡某丁把胡某乙打倒后,在其身上乱蹬乱踢,我去拉了,胡某丙还在我头部打了两拳,我母亲李某某到现场后,胡某丙一脚把我母亲蹬倒了,胡某已、胡某丁照我母亲脸上乱踢乱蹬,这时我奶奶走到跟前,胡某丙一脚可把我奶奶踹倒了,我奶奶随倒在马路北边没法动了。

12、证人胡某戊证言:2012年1月18日,我到娘家给母亲冯某甲蒸馍咧,到22时多,我和母亲、嫂子听街上吵吵咧,胡某丙提着胡某甲的名字骂,随后我嫂子、侄女某癸、侄子某乙、母亲冯某甲到街上后,胡某丙与李某某对骂,随后胡某丙上来一脚把李某某踹倒了,胡某丁、胡某已在李某某脸上蹬了几脚,冯某甲吵吵着去拉架,胡某丙用右脚蹬到我母亲的身体左侧,把我母亲蹬倒了。

13、证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杨某丙、宋某某、胡某庚、胡某已、胡某子、孙某某、马某某、杨某丁、安某某、张某某、胡某丑、胡某寅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看清打架的过程。

14、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15、滑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安阳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李某某住院病历、入院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冯某甲诊断证明书。

16、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物证(脚印、碎瓦)照片,案发现场图。

17、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户籍证明。

18、被害人李某某、冯某甲住院费单据、胡某乙、胡某甲医疗费单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丙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意图隐瞒案件的真相,故对自首的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丁虽拒不认罪,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丁参与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其责任相对较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4 931.10元、护理费2 300元、误工费2 300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人民币10 531.10元。四、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10 136.14元、护理费6 600元,交通费 1 000元,共计人民币17 736.14元。五、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医疗费420元、误工费50元、共计人民币470元。六、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140元、误工费50元,共计人民币19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的其他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上诉提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一审量刑轻;原审未判决赔偿李某某、冯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民事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胡某丙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仅对李某某、胡某乙造成伤害,李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胡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无罪。

胡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案有明确的前因,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不享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乙、胡某甲提出的“原审未判决赔偿李某某、冯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的犯罪行为给李某某、冯某甲造成了轻伤后果,形成了经济损失。李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冯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其二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亦系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该两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综合李某某、冯某甲的伤情和实际损失,本院确认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冯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

关于上诉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胡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其仅对李某某、胡某乙造成伤害,李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丙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证人胡某辛、胡某戊、胡某癸的证言及被害人冯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均证明胡某丙用脚踹倒冯某甲的事实;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胡某丙与胡某甲酒后发生吵骂的事实,在场证人可证实胡某甲与胡某丙发生争吵后没有再与他人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与胡某甲陈述的被打部位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胡某甲的轻微伤系胡某丙所致。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在本案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上诉人胡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持“胡某丁没有参与打架,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某某、胡某辛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在上诉人胡某丙与胡某已(在逃)煽动之下,胡某丙、胡某已伙同上诉人胡某丁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乙的陈述证明胡某丙、胡某丁等人共同殴打胡某乙的事实,且上诉人胡某丙亦对其殴打李某某、胡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胡某丙与胡某丁构成共同犯罪,故胡某丁亦应对致冯某甲轻伤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胡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胡某丙与胡某甲酒后发生争执致胡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是本案的前因,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上诉人胡某丙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丙等人证言,均证实胡某丙与胡某甲发生争吵时,胡某丁未在现场,该次纠纷的发生与此后本案中的多人发生打架有一定时间间隔,亦未在同一现场,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丁与胡某丙对致伤胡某甲有事先预谋的情节,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某丁对胡某甲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丙伙同上诉人胡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胡某丙还致二人轻微伤、胡某丁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胡某丙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胡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附带民事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对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对上诉人胡某乙的赔偿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附带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对上诉人李某某、冯某甲、胡某甲的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4 931.10元、护理费2 300元、误工费2 3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12 831.1元。

四、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冯某甲医疗费10 136.14元、护理费6 6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80元、营养费1 320元,共计21 036.14元。

五、上诉人胡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甲医疗费140元、误工费50元,共计人民币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11860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