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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述三人分别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丙之妻子、儿子、女儿。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同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同祥及其辩护人李宏法、上诉人杨同祥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同祥无证驾驶自己的豫EY9177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去王庄镇耿庄村窑厂上班,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王庄镇豆庄村金辉石料厂门前路段,与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受害人陈某丙相撞,将被害人陈某丙撞倒在地后,被告人上前扶起被害人,询问被害人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路过此地的拉冰糕车司机寿某甲发现,并记下被告人摩托车牌照号,被告人杨同祥称向被害人亲戚报告事故,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现场系一次性肇事形成。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出生于1948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在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检查费共计1167.73元。被告人杨同祥应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亲属丧葬费3795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15=127130.1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人民币147526.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同祥供述:2013年7月10日4时许,我骑我的摩托车行驶到滑县王庄镇豆庄村路段一个加油站附近,天还不太亮,我突然感到我的摩托车前保险杠右端擦住了什么东西,接着我的摩托车就向右翻倒并向南划出去,我也随之翻倒,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一米外有辆自行车,我的左边有一只拖鞋,这时我看到正南方有一个人头朝西半躺半坐在公路白线西边,是一个老头,头后部和两胳膊上都是血,我问他情况,他说不知道咋回事,并说与莫庄袁某甲家的三儿子是亲戚,我认识小三他叔袁某乙,就骑摩托车去莫庄通知小三了。然后去窑厂上班,基本上有5点了,11点半下班回家,我把摩托车灯进行了维修。

2、证人郭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早上5时许,陈某丙推自行车来其门市上借打气筒,其告知他没有。

3、证人寿某甲证言:2013年7月10日3点30分,我驾驶豫EY8962号小型板车去滑县新区拉冰糕,后看到天下小雨,就掉头回来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镇豆庄村西路口金辉石料厂中间,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我就调头用车前大灯照着摩托车,车牌号是豫EY9177,我看见一个五十来岁的人把摩托车扶起来,蹬了几下没发动着,那个人又从摩托车上下来去扶那个受伤的人,听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问地上那个人碍事不碍事。

4、证人袁某乙证言:2013年7月10日5时许,杨同祥在我的院前大声叫我,说小三他岳父出事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小三他岳父出事的地方,我侄儿小三和小三妻子也到陈某丙出事地方了。

5、证人李某证言:我听我丈夫杨同祥说,他驾驶豫EY9177号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王庄镇豆庄路口时,看到前方路西边有黑影随时刹车,两轮摩托车保险杠碰着自行车了,我丈夫看到两轮摩托车北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两轮摩托车南边有人倒在地上半躺半坐,满脸是血。

6、证人寿某乙证言:当时我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豫ECX987轿车从道口回家走到郑吴公路王庄豆庄路口,看见陈某丙在地上头北脚南在路上躺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不知道。我就打110及120报警了。

7、证人袁某丙证言:2013年7月10日早上5点10分,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带我媳妇往豆庄路口去,到豆庄路口北边出事地点,我看见我岳父陈某丙头朝北脚朝南在公路西边慢车道里躺着,当时我问咋回事,他说:“我推着自行车正往南走,后边不知道是个啥车一下子把我可掀翻了,我也没见车过,后边随过来个人,问我碍事不碍事,还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小铺的,那个人随骑摩托车往南走了。”

8、证人寿某丙证言:那天早上五点来钟,我骑车走到豆庄村口北边,我看见寿某乙在那儿站着,他站在路西一个躺着的老头附近,老头说:“啥碰住他也不知道,也没见过大车”。

9、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7月10日早上4点多,我驾驶豫E85135轻型货车从门市上至郑州黄河边拉水产品,没有发现从郑吴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到王庄镇莫洼集有交通事故。

10、证人史某某证言:监控显示2013年7月10日早上4时41分我的车在郑吴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通过,那天我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要是见到有事故,应该有印象。

1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没有给杨同祥的车换过配件,我给他买过配件,是一对倒车镜和导流罩。在同村李某甲门市买的,我内弟杨某某换上的。买配件之前,摩托车是如何损坏的我不知道。

12、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乙今年以来没有找我买摩托车配件,他去年不修摩托车以来,去金太阳摩托城打工修车了。

13、证人杨某某证言:出事后我没有动过车,出事前,大约今年麦前,摩托车导流罩摔烂了,俺爸杨同祥叫俺大姐夫李某乙发一个导流罩,一对倒车镜,我在家给换了。

14、书证

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轮摩托车可以形成。

现场照片10幅;侦查实验照片20幅;尸体照片6幅;

滑县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相关数据的说明、关于交通事故小铺路口北向南视频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同祥到达现场的时间基本为案发时间;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同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其右腿在运动状态下与被害人的自行车在行走时可以形成对应高度的伤痕;

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该事故现场系一次性肇事形成;

⑦民事赔偿部分单据: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67.73元;

⑧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同祥于1956年10月17日出生。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判令被告人杨同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26.83元。

上诉人杨同祥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同祥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

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左右,李某乙(即杨同祥女婿)在其门市买过一个钻豹头罩和一副反光镜。当时李某乙也没付钱,他说是给他岳父修车用的。当时公安问过我情况,我说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以今天说的为准,因为今天说的在我的账本上有记载。李某乙小名叫老二。

2、另有李某甲提供的笔记本上记载有“老二下欠头盔、镜各一套,共30元”字样。

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1、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丙相关病历材料及死亡记录,证实陈某丙于2013年7月10日9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滑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年7月10日陈某丙交通事故相关数据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经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分析杨同祥骑摩托车及陈某丙推自行车步行通过现场北侧有监控路口的时间和距离,从而计算出二人行进速度,并进一步计算出二人到达现场时间基本吻合。②现场勘查中有两条划痕,自行车北边划痕分析为自行车形成,南边划痕系杨同祥摔倒的摩托车形成,案发现场为一次形成的事故现场,不存在再生事故。③关于杨同祥右腿膝关节下外侧类圆形损伤,其所穿兰色长裤相同部位处划痕,经过侦查试验分析,系在自行车直立状态下,陈某丙自行车后架上所捆绑的木棍头与杨同祥右腿外侧刮擦形成。

以上上诉人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亦经双方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及其笔记本上记载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同祥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杨同祥虽对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不予供认,但其始终供认其驾驶摩托车撞了自行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自行车所形成的划痕系一次性连贯形成,不存在再生事故;证人寿某甲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其看到现场摩托车车牌号码即为被告人杨同祥摩托车车牌号,并见杨同祥在不能发动摩托车后才又去扶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该情节与杨同祥本人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见到其岳父陈某丙后,陈某丙告诉他推车向南走时,不知啥车把自己掀翻了,很快还过来一个人讯问了一下情况;案发现场北侧郑吴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对相关数据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上诉人杨同祥和被害人陈某丙通过监控路口的时间,并经过测算后计算出二人速度继而所得出二人到达现场的时间基本吻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试验,分析杨同祥案发当天所穿兰色裤子右裤腿擦痕、右小腿类圆形损伤与被害人自行车后车架高度相同,系后车架所载木头棍与杨同祥右腿发生刮擦所形成,且现场勘查也可见木棍已断裂;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杨同祥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其案发后通知被害人家属和驾车正常上班并不能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同祥的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后依法立案,且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明事实而进行侦查实验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同祥所持一审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金额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同祥在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后既未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又未及时报警,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且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一方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而计算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故杨同祥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同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11861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