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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玲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布国磊、靳卫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09号 原告刘淑玲,女,55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09号

原告刘淑玲,女,55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静、李蒙,该公司职工。

被告布国磊,男,33岁,汉族。

被告张栋青,女,53岁,汉族。

被告靳静静,女,30岁,汉族。

被告靳小翔,男,23岁,汉族。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顺意,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小林,男,44岁,汉族。

原告刘淑玲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布国磊、靳卫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追加秦顺意为被告,本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重审案件受理决定。因靳卫星已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故追加靳卫星的妻子张栋青、女儿靳静静、儿子靳小翔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宏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布国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宏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靳静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张栋青、靳小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秦顺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刘淑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静、李蒙,被告布国磊,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秦顺意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在解放西路田涧村口东50米处,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中型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靳卫星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抢救造成残疾。肇事车辆豫H28226中型货车系宏达公司所有,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承保。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86013.63元;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558.4元;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事故车辆系被告秦顺意在我公司租赁,我公司与布国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布国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靳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为原告垫付,伤残死亡限额中已赔偿靳卫星6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剩余交强险50000元。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布国磊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布国磊辩称,布国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布国磊驾驶车辆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酒后驾驶。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辩称,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秦顺意辩称,布国磊是秦顺意雇用的司机。布国磊驾驶车辆没有违章。靳卫星驾驶的车辆应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秦顺意每年都向被告宏达公司交2000元管理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户口本2张,证明护理人员非农业户口及其与原告关系;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归属情况;⒋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注册登记情况;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布国磊承担主要责任,靳卫星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⒍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⒎诊断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需二人护理;入院时原告实际年龄为52岁,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⒏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时间;⒐原告的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及误工损失;⒑刘昊和李英的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及因护理而受到的损失;⒒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构成多处八级伤残。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认真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事故档案不相符,被告布国磊没有具体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靳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出示用药清单;证据7-证据10与宏达公司无关,证据7、证据8有异议,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属于伪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宏达公司;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出示用药清单,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伤情应为一人护理;证据8无异议;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为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请假条与本案无关,还应提供误工证明;证据1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

被告布国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靳卫星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事故的认定存在瑕疵,布国磊驾驶汽车经过路口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证据8均有异议,是否要护理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医院的证明不能采信;证据9、证据10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具备合法性;证据11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异议。

被告秦顺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应当认定靳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6-证据11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七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真实有效,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宏达公司与秦顺意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布国磊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合同书能够证明车辆是挂靠关系,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秦顺意质证认为,同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的质证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是秦顺意自己出资买的。

本院对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栋青等异议成立,合同书内容可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⒈赔款计算书、垫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⒉交警队询问布国磊的笔录第三页复印件,证明布国磊陈述自己喝了一两白酒;⒊中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只是布国磊的陈述,是否喝酒应由最终的检验结果来认定。

被告布国磊质证认为,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当时没喝酒;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质证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与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证据3无异议。

被告秦顺意质证认为,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为准;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布国磊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顺意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秦顺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秦顺意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秦顺意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秦顺意证据无异议。

被告布国磊质证认为,对被告秦顺意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秦顺意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秦顺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原审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应被告宏达公司、布国磊申请,在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取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二册。

经本次审理将该卷宗复印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至今布国磊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布国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靳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布国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靳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布国磊质证认为,有异议,至今尚未收到责任认定书。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质证认为,有异议,布国磊在下雨情况下超速行驶、车辆灯光不合格,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秦顺意质证认为,有异议,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靳卫星,次要责任在原告,布国磊应负较少的责任,秦顺意不负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21时25分许,在解放西路田涧村口东50米处,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靳卫星驾驶附载原告刘淑玲的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淑玲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布国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卫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靳卫星在诉讼中死亡,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分别为其妻子、女儿和儿子。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诊断为:⒈右大腿外伤并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⒉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⒊左髋关节脱位并左转子骨折;⒋右股神经损伤;⒌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支出住院费54524.7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刘昊、李英陪护,原告与刘昊均系郑州市上街区老刘垃圾清运站职工,2011年1月至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108元、刘昊月平均工资3378元;李英在瑞安市豪园美食城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其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构成两个八级伤残。

豫H28226号车系被告秦顺意用于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以租赁为名的合同,约定秦顺意每月向宏达公司缴纳各项规费(含租金)3554元,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被告布国磊系秦顺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被告秦顺意支付的12500元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支付的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顺意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挂靠协议。本案事故中被告布国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布国磊作为被告秦顺意雇佣的司机,驾驶秦顺意经营、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的豫H28226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顺意、宏达公司分别作为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秦顺意承担。靳卫星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靳卫星应清偿的债务。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分别作为靳卫星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均系靳卫星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此款;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顺意予以赔偿,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应扣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和秦顺意已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淑玲护理费19714.4元、误工费22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中的57597.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514.56元的70%计98360.19元,因被告秦顺意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玲85860.19元,同时向被告秦顺意支付12500元;

三、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514.56元的30%计421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2941元,被告秦顺意承担2529元,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承担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