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金初字第13号 |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国君,男,汉族。 被告朱向前,男,汉族。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农信社)诉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缆)、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矿山)、张国君、朱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朱向前及被告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牡丹电缆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由被告奥兴矿山、张国君、朱向前共同担保,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原告于同日给牡丹电缆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2‰,该笔贷款被告清息止2012年6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782720元(利率按约定的7.2‰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另算),如被告不能偿还处置其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二、被告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君、朱向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13000元。 被告奥兴矿山、朱向前辩称,禹州农信社与牡丹电缆隐瞒事实,相互串通,骗取被告为牡丹电缆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应当无效。 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张国君担保书一份、朱向前担保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牡丹电缆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提供了机器设备作抵押,同时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二组证据:牡丹电缆营业执照一份、牡丹电缆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牡丹电缆董事会决议一份、奥兴矿山营业执照一份、奥兴矿山组织结构代码一份、奥兴矿山董事会决议一份、张国君身份证一份、朱向前身份证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贷款及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向前认为奥兴矿山董事会决议中李小君的签名是朱向前代签的,李小君不知道这些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奥兴矿山董事会决议中李小君的签名,虽然奥兴矿山、朱向前有异议,但朱向前承认是其代替李小君签名,朱向前代替李小君签名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向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二、借款借据二份;三、牡丹电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贷给牡丹电缆的款项是用于偿还牡丹电缆之前的老贷款,从而证明被告不知道牡丹电缆与禹州农信用社之间真实的贷款用途,是他们欺骗被告,让被告为其作担保。 原告对被告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向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牡丹电缆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借款和还款不能证明牡丹电缆是用于还老账的。本院认为,被告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向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牡丹电缆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本院对奥兴矿山、朱向前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牡丹电缆、奥兴矿山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国君、奥兴矿山、朱向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由被告牡丹电缆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由被告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君、朱向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原告于同日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7.2‰。该笔贷款被告清息止2012年6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农信社与被告牡丹电缆、奥兴矿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国君、奥兴矿山、朱向前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牡丹电缆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牡丹电缆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牡丹电缆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牡丹电缆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奥兴矿山、张国君、朱向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担保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奥兴矿山、张国君、朱向前应对被告牡丹电缆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兴矿山、朱向前辩称的原告与牡丹电缆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君、朱向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0元,由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奥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君、朱向前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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