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3号 |
原告王明军,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思祥,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蕾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郑思祥、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祥、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诉称:被告郑思祥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不写借款期限,我什么时候用钱提前10天或者半月告知被告即可。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因信誉不佳以及为躲避债务,公司现换郑蕾华为法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思祥辩称:当时公司需要钱,我于2013年9月10号借了王明军30 000元,约定月息2分,我给他打得欠条,并加盖了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当时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总经理。现在我也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因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急需用钱,时任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思祥借原告王明军现金30 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加盖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王明军自认收到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思祥变更为郑蕾华。 以上有原告王明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0日,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思祥向原告王明军借款30 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原告王明军出具30 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加盖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时,被告郑思祥系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自认该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郑思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债务应有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明军要求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明军要求被告郑思祥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6日,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思祥变更为郑蕾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担该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王明军要求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郑思祥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明军的诉讼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军要求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明军自认其收到2014年3月10日以前的利息,故其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自2014年3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军借款3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鑫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上一篇:王全喜与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