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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周口市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3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3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经协商租赁被告位于大庆路闲置荒地,从事石材加工业务,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不定,每年浮动。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数十万元。经与被告协商,对该地进行硬化、整理,在该租赁地上建设厂棚,厂房近九百平方米,投资架设专用变压器一台,安装各型设备数台。2013年6月份在合同履行第四年,被告强行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无条件搬出该承租地,后又强行违法停电,造成工厂停产,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的损失高达数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停业损失50000元。

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2、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续签合同;3、被告已依约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并要求在不能续签的情况下搬离场地,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应当依法搬离;4、原告尚拖欠30000元租金,应搬离;5、原告添附的附属物依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损失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诉称,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场地租赁合同,反诉人有权根据当年市场行情调整租金,但在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今年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后,被反诉人不同意租金调整,拒绝续订合同拒绝支付租金,强占场地拒绝搬离,还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反诉人在劝说等手段无效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明判维权。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离所占场地;2、判令被反诉人以8元/平方米/月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3年7月1日起算);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人已经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在终止时间内反诉人已经将场地收回;2、反诉人已经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并且停电停水,原告场地已无法占用;3、反诉人反诉占地费用,引起的原因不是原告,该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应驳回反诉人诉请。

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三份及场地租赁合同两份、电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租赁费交到2013年6月30日,但是在第四年签订合同时被告拒绝续签合同,被告停水停电,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证据二租金收据七份,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反诉方单方行使终止续签合同。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租赁合同四份和租金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价款一年一变更,2012年到2013年租金为65396元;证据二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欠2012年到2013年租金30000元。证据三证言一份、王某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涨价续签合同,因被告拒绝原告通知其搬迁的情形;被告使用的场地2013年起每月平方租金应为8元。

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前三份合同无异议,对2012年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字不是原告所签。反诉被告不拖欠租金,双方合同在2013年7月1日反诉人单方予以解除,场地已单方收回,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及周边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场地已不是反诉被告占有,费用也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两份合同、交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并未确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只有在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新的租赁费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才能使意向期限变为确定期限,原告无权根据此合同主张五年的全部期限;对电费票据有异议,缴费票据显示的是开票时间不是停电时间。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已实际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但不认可反诉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全部租金。反诉被告提供的2012年四份租金发票显示数额是35400元,证明姜某某拖欠广通公司30000元租金内容属实,原告严重违约,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

综合分析本诉和反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公司将其位于铁路北侧2号场地908.28平方米租给姜涛使用。租期意向为五年,第一年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70元,租金29428元,自2009年7月1日起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年根据当年市场行情另定浮动租赁价格,以便续签合同。以此类推。2010年7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租金32698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201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后根据当年市场行情另定浮动租赁价格,以便续签合同。以此类推。2011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租金43597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后根据当年市场行情另定浮动租赁价格,以便续签合同。以此类推。201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租金65396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3条约定,以后根据当年市场行情另定浮动租赁价格,以便续签合同。同时该合同第10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以前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并生效。

另查明,原告在周口的石材生意主要有其女儿女婿管理,以上四份合同中,2009年及2011年所签的两份合同为原告本人所签,2010年及2012年的合同为原告的女婿以原告的名字代签,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也为姜某某女婿代缴。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时无法对租金达成一致,广通公司通知原告合同到期搬离场地,不再续租。

又查,原告曾在本诉审理中对其在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及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鉴定,现姜某某添附的车间、大棚及变压器等仍然留在该租赁土地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意向虽为五年,但该约定并非确定期限的约定,从原、被告双方一年一次的合同签订习惯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租赁关系如未达成新的协议,到2013年6月30日即应终止;因此,广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要求姜某某停止使用并搬离场地不是违约行为。原告姜某某称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不是其亲笔所签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姜某某女婿为其周口石材生意的管理人,原告姜某某对其女婿代缴租金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2012年6月30日续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姜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广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已失去对场地的使用权,并在广通公司通知其搬离场地时拒绝搬离,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构成侵权,应当比照周边租金标准赔偿土地占用费,故原告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姜某某的添附物仍然占用着诉争的场地,致使广通公司不能使用该场地导致损失,参考周边场地租赁价格,广通公司主张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占用费标准无直接证据,本院酌定占用费仍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为宜。至于双方有争议的30000元拖欠租金证明,因广通公司在反诉中未诉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周口铁路北侧2号场地的地上添附物搬离租赁场地;

三、反诉被告赔偿支付反诉原告周口市广通物资储运有限公司908.28平方米场地占用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反诉被告完全搬离场地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口市广通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05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审 判 员 晋 京 豫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珺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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