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张晓东,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怀臣、手语翻译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乘坐31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赵某挎在左胳膊上的蓝色大挎包内的绿色斜挎包盗走,当公交车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站牌处杨某某欲下车时,被赵某发现,赵某上前抓住杨某某,从杨某某的手中将斜挎包夺回并报警。 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乘坐6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在本市新华区湛河区政府站牌下车后被郭某某发现,郭某某下车追上杨某某并将其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地、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怀臣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文化知识低下的聋哑人,没有谋生本领,认知能力低下,本案涉案金额较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从保护弱势群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3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赵某挎在左胳膊上的蓝色大挎包内的绿色斜挎包盗走,当公交车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站牌处,被告人杨某某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赵某上前抓住杨某某,从杨某某的手中将斜挎包夺回并报警。 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乘坐6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在本市新华区湛河区政府站牌下车后被郭某某发现,郭某某下车追上杨某某将其抓获,并将钱包及包内的200元现金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在六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红色钱包,我偷完放在自己身上,没有打开看钱包里面,没人跟我一起偷钱包。被我偷钱包的人是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女同志,钱包是我从她挎包里偷出来的,我被抓住后就把钱包直接归还给她了。2006年10月份,我在浙江省偷了一个钱包,被判了一年徒刑。2013年11月24日,我在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钱包,我看见她背的大包里有小钱包,就把小钱包偷走了,藏在怀里,正准备下车时被那个女的抓住了,钱包是绿色的。被五一路派出所处理,在看守所关了二个月。我不该不讲真实姓名,我知道错了。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补充。我认罪,以后不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我回家不再偷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是因为我的钱包被盗抓住小偷了来报案的。2014年4月21日18时多,我和我妹妹郭某某从平顶山市中兴路乘坐6路车,当车行至湛河区政府门口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手提包的拉链开了,我就感觉到是有小偷,我一看,我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我就赶紧看下车的人,下车的就两个人,一男一女,我看到那个女的就是在车上靠在我旁边的人,而且当时我还发觉她总是用她一个可大的包往我的包上盖,我就认定是她偷我的包了,我就赶紧下去抓住了她,我抓住她以后,这个女的就把我的包还我了。我钱包内有二百元现金,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9时20分,我在卫东区东电厂乘坐31路公交车去商业大楼,到老汽车站时有座位了,我就坐下来,把蓝色挎包挎在左肩上,后来我又给别人让了位,车到人民电影院站牌时,我无意间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米黄色袄右边衣服里露出来一节绿色包带,我一看像是我的斜挎包,我看她要下车,我就上前抓住她左边的衣服,我看我挎包的拉链开了,放在挎包里的绿色斜挎包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把她带到了派出所。我的斜挎包里有现金67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18时许,我和我姐姐在中兴路万家站牌处乘坐6路公交车到湛河区政府站牌处,有一男一女下了车,这时我姐郭某某感觉不对劲儿,就查看自己的包,发现背的包拉链开了,放在包内的一个长方形红色钱包不见了,我就喊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我和我姐就向对面追刚下车的一男一女,在湛河区政府马路对面,我们追上了那一男一女,当时,那个女的站在公交车站牌西面,那个男的站在公交站牌东面,我就拉住那个女的说,是不是拿我的钱包了,这时我姐也过来了,拉着这个女的,我就追上那个男的说,你和那个女的是不是一块的,这个男的不说话,只是摆手。这时我姐喊我说,那个女的把钱包给她了,我就转身到我姐跟前去了,那个男的也跟着过来了,我姐看了看钱包,发现没少东西,准备让他们走,我不让他们走,并且报了警,那个男的看到我报警,就往北跑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0时许,我乘坐由东向西的31路公交车,当汽车行驶到人民电影院站牌时,我听到有人争吵,看到一个女的抓住另一个女的,并从其手中夺过一个钱包,打开看了看说少了200元钱,让还给她不然报警。但另一个女的不说话,只想挣着下车,失主就一边报警一边拉她,一直到了万家站牌下车,我也下了车,下车后那不说话的女的想跑,我忙拉住她直到警察赶到才走。 6、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是31路公交车的司机,2013年11月24日上午是自己开的31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乘客多,比较乱,快到万家的时候听到有个女的在喊,喊的什么没听清。 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984年10月1日出生,系聋哑人,因盗窃于2007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被抓获归案。 8、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1、2014年4月21日扣押哑巴女红色钱包一个、人民币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以及被盗现金200元及钱包照片两张。2、2013年11月24日,扣押赵某绿色斜挎包一个,并发还给赵某,以及该斜挎包照片及包内物品照片。 9、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该局办理哑巴女涉嫌盗窃一案中的嫌疑人哑巴女(自称叫李某)在2014年5月15日我局刑事技术部门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该嫌疑人指纹与2013年11月24日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的嫌疑人的指纹系同一指纹。该局办案民警随即到五一路派出所进行查询,经五一路办案民警观看该局办案民警对哑巴女的讯问视频录像证实是同一个人,并提供出了该哑巴女的真实身份信息资料。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文化知识低下的聋哑人,没有谋生本领,认知能力低下,本案涉案金额较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从保护弱势群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希望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在一下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扣除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7日羁押的二个月零四天,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聋哑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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