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黄某(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黄某经常不打招呼私自外出,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现又离家外出杳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宋某某与黄某离婚;2.诉讼费由黄某负担。 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黄某(系再婚)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黄某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后黄某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宋某某与黄某离婚。宋某某与黄某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宋某某未向本院主张,黄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宋某某与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150元,黄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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