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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罗书珍,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时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罗书珍,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时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女,住焦作市。

被告马花伟,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南海周,男,住鲁山县。

原告罗书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马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珍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马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书珍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05分许,原告之子赵传仓驾驶电动车在鲁平大道申庄转盘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彩勤驾驶的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小车撞翻,致原告受伤。2013年2月5日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2.95元、误工费301.86元(8475.34元÷12月÷30天×13天)、护理费1034.8元(29041元÷12月÷30天×13天×1人)、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伤残赔偿金27121.08元(8475.34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3670.69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年检,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马花伟辩称,我的证件齐全,且投有保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8时05分许,原告罗书珍乘坐其子赵传仓驾驶电动车在鲁平大道申庄转盘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彩勤驾驶的被告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罗书珍受伤并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月12日,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72.95元。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仓和贾彩勤负同等责任,原告罗书珍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 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书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依照有关规定递交重新鉴定所依据的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不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1、肇事司机贾彩勤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C1证,其驾驶的豫DR905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花伟,该车2013年2月5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仍在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原告罗书珍定残时65周岁;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彩勤驾驶被告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轿车与原告罗书珍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罗书珍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罗书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3772.95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计算为2670.3元(23.22元×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原告请求301.86元(23.22元×13天),本院准许;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1034.8元(79.56元×13天×1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0元×13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25426.02元(8475.34元×15年×20%);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22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1975.63元。因被告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书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975.63元。

二、驳回原告罗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罗书珍承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吕留记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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