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66号 |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之母),女,生于1956年6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女),女,生于1988年4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1月5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经徐某某介绍相识。订婚期间,原告魏某甲经徐某某先后支付被告武某某、其母被告刘某某彩礼共计42100元(含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同年农历5月,被告武某某悔婚,后不知去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金42100元。 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魏某乙、徐某某(媒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魏某某支付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彩礼计42100元(含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1月5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经徐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至4月,在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武某某订婚及举行仪式期间,原告魏某甲经媒人徐某某先后支付被告武某某、其母被告刘某某彩礼共计42100元(含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同年农历5月,被告武某某出走不知去向。2014年3月6日,原告魏某甲以被告武某某解除婚约不与其领取结婚证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返还彩礼42100元。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原告魏某甲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返还彩礼。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彩礼总额为42100元(含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小超彩礼42100元。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魏某甲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支付原告魏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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