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5号 |
原告杨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石中渠,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军华,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李鹏,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跃,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秦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宇、谢智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保军、石中渠、李军华、李鹏诉被告杨新跃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李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杨新跃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信阳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宏宇、谢智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杨新跃找到原告让原告对其承包的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小区2号楼镶贴外墙面砖,原告在干活期间,共在项目部借支25000元,每次借支均由借支人和被告杨新跃签名后项目部才给钱款,工程做完后,被告下欠原告19000元的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新跃辩称:本案原告杨保军与被告杨新跃之间是工程劳务转包关系,与其他原告没有关系,杨保军所干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无法交工,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返还已经预支的工程款,还应承担施工租赁的吊篮费用和施工期间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罚款费用。 被告信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公司项目部,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胡廷前,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97%工程款,剩余3%是质保金,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新跃和丁国营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的镶贴外墙面砖的活,单价也是每平方27元。2、原告杨保军和被告杨新跃二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杨新跃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李鹏称当时干了有1800平方左右的活,谈价钱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杨新跃给杨保军是每平方27元,杨保军给我们是每平方20元,我们只管贴,其他吊篮、勾缝、伙食费用都是杨保军承担。原告李军华称当时我们贴瓷砖时,杨新跃在场,我们提出墙面不平整没法贴,杨新跃说贴吧没问题我们才贴的。 经质证,被告杨新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当时我和杨保军商量价格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当时说的是每平方26元,不是27元,这26元当中还包括有吊篮租赁费、拆装费、平移费、部件损坏费、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等,原告所说干了1800平方米的活不属实,实际只干了1500平方左右。2、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证据不能单一的作为证据证明,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信阳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新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单一份,证明杨保军所施工的镶贴瓷砖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监理要求返工。2、罚款单两份,证明杨保军所带施工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两次失火,被罚款2500元,该罚款由杨新跃垫付,应从杨保军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新跃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下发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监理工程师签名系复印件签名,原告的施工期间是10月份,监理应当在工人做工过程中监督、管理,通知单应该在施工过程中下发,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下发。2、对两份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罚款单上没有印章,也没有杨保军的签字,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听说罚款。 信阳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明细表,证明我们公司已经把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公司项目部。2、公司项目部给杨新跃的结算单,证明项目部已经把应付的钱都付给了杨新跃。 四原告对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新跃对信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公司项目部扣除维修金和罚款外,其他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承建漯河和谐佳苑小区工程,该工程由公司项目部胡廷前负责,胡廷前将部分楼的外墙粉刷及镶贴瓷砖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新跃,被告杨新跃承认胡廷前转给自己2号楼外墙镶贴瓷砖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29元。2013年10月份,被告杨新跃将2号楼外墙镶贴瓷砖工程又转给原告杨保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原告杨保军提出,双方商定的价钱是每平方为27元,包工不包料,被告杨新跃提出双方商定的价钱是每平方为26元,这26元中还含吊篮费等。后杨保军带领其他三名原告和另外一些工人在漯河和谐佳苑小区2号楼开始镶贴瓷砖,杨保军将贴瓷砖工程包给原告李鹏等人完成,每平方20元,该20元不包括吊篮费用、勾缝及伙食费用,施工期间杨保军共从项目部借支25000元,后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向杨新跃追要下余的工程款,杨新跃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杨新跃整改,拒绝付款。 四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干工程的平方数为1800多平方,每平方27元,共计486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下余23600元,扣除吊篮租赁费后还下余19000元。原告认可吊篮租赁费等费用4600元。被告杨新跃不认可原告干的工程量为1800平方,只认可原告干了1500平方。 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现场勘验,原告杨保军和被告杨新跃对所干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双方确认如下:1、6.6米一面墙共25层,每层高2.9米(25层×2.9米×6.6米)=482.85平方;2、4.7米两面墙高(单面)62.9米(4.7米×62.9米×2)=591.26平方;3、4.27米一面墙和1.01米一面墙及4.7米一面墙高(单面)62.9米(4.27米×62.9米+1.01米×62.9米+4.7米×62.9米)=627.73平方”。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杨保军等人共镶贴外墙瓷砖1701.84平方米(482.85平方+591.26平方+627.73平方)。另外,被告杨新跃在测量工程量后提出,应从杨保军工资中扣除瓷砖补角费用,并称瓷砖平整度极差,必须返工整修。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胡廷前支付给被告杨新跃2号楼外墙贴砖钱款201396元,其中,施工面积为6944.71平方,工程款为201396.59元(6944.71平方×29元)。原告杨保军等人所干的工程包含在6944.71平方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新跃是否应当支付下余劳务款,应当向谁支付劳务款,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跃承包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项目部的镶贴外墙瓷砖工程后,与原告杨保军联系,并和杨保军商谈了工程量和价钱,两人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其他原告和工人与杨保军之间又形成新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杨新跃应将劳务款支付给原告杨新跃,再由原告杨新跃支付给其他原告。杨保军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701.84平方,关于工程的价格,双方存在争议,杨保军称每平方27元,杨新跃称每平方26元。参考被告信阳建筑公司项目部给被告杨新跃结算的2号楼外墙镶贴瓷砖的价钱每平方29元,杨新跃按每平方27元给付杨保军较为合理。原告杨保军等人共贴瓷砖1701.84平方,劳务款应为45949.68元(1701.84平方×27元),扣除原告杨保军借支的25000元和原告认可的吊篮等费用4600元外,还余劳务款16349.68元(45949.68元-25000元-4600元)。被告杨新跃辩称原告杨保军所贴瓷砖平整度极差,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整修,的意见,因信阳建筑公司项目部已将2号楼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故应认定原告所干得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被告杨新跃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杨新跃称应从杨保军工资中扣除瓷砖补角费用和罚款,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杨新跃应当支付下余劳务款16349.68元。关于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信阳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项目部工程款,项目部也足额支付给了被告杨新跃,因此,信阳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军劳务款16349.68元。 二、驳回原告杨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中渠、李军华、李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杨新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陈国卿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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