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窜至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谷某乙的药品仓库内,将一箱价值15464元的“奥泰灵”药品盗走,并由其妻董蕾(另案处理)以13200元价格将该药品卖给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案发后谷某甲亲属已将药款13200元归还谷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窜至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谷某乙的药品仓库内,将一箱价值15464元的“奥泰灵”药品盗走,并由其妻董蕾(另案处理)以13200元价格将该药品卖给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谷某甲亲属已将药款13200元归还被害人谷某乙。被害人谷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谷某甲供述: 2014年5月17日上午,我用我以前管理库房时保留的钥匙将谷某乙的药品仓库门打开,将一箱“奥泰灵”药品偷走。我将药从仓库拿出来之后,先是回了趟家,我媳妇那个时间还在家,我也不知道她看到我拿的药没有,然后我当天就将药送到申经理的医药公司了,我将药送去后就将药品的质检报告单子也撇下后就直接走了,等到结账的日子我拿一张奥泰灵厂家出具的出货单子去结账就行了。 2、被害人谷某乙陈述: 2014年5月22日16时报警后,我通过工作人员看监控发现是我的前夫兄弟谷某甲将药品给拿走的。药品是我从郑州国控医药有限公司进的货,监控显示我被盗的一箱药是奥泰灵,进货价是15464元一箱。大约2012年,谷某甲的妻子董蕾是谷某丙的业务员,我丈夫谷某丙给她的这个仓库的钥匙,2013年初我丈夫谷某丙不让谷某甲的妻子董蕾再做他的业务员,我也没把仓库的锁换掉,我也不知道谷某甲他们有仓库的钥匙。我与谷某丙在2013年5月14日离婚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丙证言: 我是1993年到南阳做医药生意,然后把我兄弟三个带到南阳,谷某甲一直没有跟着我干药品的生意,谷某甲的妻子董蕾2010年跟着我做业务员,那时我同谷某乙还是一家,生意是我经营的,我把在八一路的仓库钥匙给了董蕾,当时钥匙只有一把,我就让董蕾再配一把,我带一把,没让她再配第三把。2013年2月董蕾提出不干业务员,我就把当时的仓库钥匙要过来,我认为她不再有仓库钥匙了,现在没想到谷某甲有仓库的钥匙。现在这个仓库已经是谷某乙经营的,我也没权让谷某甲拿仓库的东西。 (2)证人申某某证言: 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库单,是谷某丙的业务员给我们送货的证明,因为我们进购药品是针对单位的,谷某丙就是隶属于康正公司的。我们根据此份单据核实过药品后由我们采购魏某某在单据上签名,在药品入库后由仓库保管李燕签上名,业务员再拿着单据来找我,我再在单据上签上名字,业务员就可以拿这张单据到财会那里换张我们出具的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商品购进验收入库单,业务员拿着我们出具的这份购进验收入库单等到结账的日子,来我们财会那里,财会收回购进单子,给业务员结算,既然这份我们公司的购进单子已经收回,说明已经把药钱结算过了,且我们公司这个月的结算日期是5月22日,他应该就是在22号这天结算的。 (3)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4年5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就是她本人来我们公司找到我说是要卖一箱奥泰灵,我说要,后来他就给我出示她的质检单,就是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我检验过药后没问题就在她的质检单上签名,然后她拿着她的质检单找仓库保管以及我们的销售经理签名,药我们接收后入完库,财会会给他出具我们公司的购进单,她拿着单子就走了,等到结算的时间再来结算。我只知道该业务员姓董,具体叫啥名字不知道,有个三十多岁。 4、书证 (1)被告人谷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 证明被告人谷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未查询到谷某甲有违法前科。 (2)光武分局民警出具谷某甲到案经过2份 证明民警接到受害人谷某乙报警后赶到现场,通过监控发现谷某甲有作案嫌疑,后将谷某甲抓获。 (3)光武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在查证谷某甲盗窃事实后,通过收购此药品的天尧医药公司员工辨认,卖给该公司药品的系谷某甲妻子董蕾。 (4)光武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各一份 证明谷某乙被盗的一箱“奥泰灵”药品公安机关在天尧医药公司申某某处依法扣押后发还。 (5)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谷某乙随货同行出库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药系谷某乙以15464元价格在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购出。 (6)天尧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单据复印件二份 证明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以13200元价格收购“奥泰灵”药品一箱。 (7)谅解书一份 证明被害人谷某乙对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谷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谷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谷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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