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5月8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U21314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大道与文博路交叉口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豫U62100号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关于豫U62100菱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案发破经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 红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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