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481号 |
原告燕某某,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路某某驾驶豫R78W63号轻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路段时,将原告挂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路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08元。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或者不合理不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买的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再承担。我已经垫付了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被告路某某驾驶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狼洞沟组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挂翻,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接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880.3元,在做了内固定手术拆线后转往鲁山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8121.45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路某某驾驶的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1、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鲁山县留福汽车二级维护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2、被告路某某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23000元。3.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3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路某某驾驶的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因原告起诉数额不超过该责任限额,故应由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部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25001元(第二人民医院16880.3元﹢812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4、护理费716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5、误工费9000元(按每月工资1500元×6个月,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6个月)。6、伤残赔偿金44796元 (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事故前3年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城镇,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款95258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依法由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路某某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23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路某某。原告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部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十六条 、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燕某某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7225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路某某支付垫付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军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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