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县塔桥镇集市西段路北经营油条铺子,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并销售油条。 2014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民警抽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油条六根(两袋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660 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 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油条六根(两袋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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