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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秀花诉刘国建、刘国正、刘国卿赡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邵秀花,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正,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卿,男,汉族,农民,住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邵秀花,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正,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被告:刘国卿,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刘村。

原告邵秀花诉被告刘国建、刘国正、刘国卿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衡正江独任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花、被告刘国建、刘国正、刘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秀花诉称:我育有三子二女,五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大女儿刘素花已去世。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不支付赡养费,经村委会,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调解无果。我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轮流赡养我,管我吃住,一个儿子一个月。如有疾病,三被告共同承担我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刘国建辩称:同意让原告轮流在我们三个家吃住,但刘国正、刘国卿兑钱给原告盖个房。

被告刘国正辩称:原告有房,是五间。给了我们(三被告)一人一间,父母留了两间。当时刘国建已经结过婚了,我和刘国卿还小,没有结婚,跟着父母过。为了娶媳妇,我去郑州干了一年活,赚的钱交给老人了,让老人给我盖房。我之后烧窑,刘国卿帮了我的忙,然后房盖起来了。为娶媳妇,我又去北京干了一年活,然后娶媳妇,钱还不够,又借了钱后娶的媳妇。老人欠的账是我负责偿还的。我自己结婚生孩子做九都是我自己负责。庄的事,是老人给刘国建,但刘国建嫌庄不好,没要。赡养我母亲的事,经我叔协调赡养,没谈成。最后说让我母亲先住我家,我同意了。我们弟兄三个兑了1000元,我叔给了我200元,我负责盖房。在我家已住了15年之久。因我的子女大了,需要盖房,给我母亲盖的房需要拆除。关于母亲赡养的问题,我先去找我三叔调解,然后找河南电视台调解。河南电视台来了之后,刘国建和刘国卿不在。调解协议打成之后,是刘国建和刘国卿的爱人签的字。刘国建一直没有执行该协议。我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轮流住管吃喝,有病我们弟兄三个兑钱。

被告刘国卿辩称:原来的房是过去的老土墙,三根檩条,没有法住了。后来我办事、结婚。我出来打工挣钱,借钱把房盖起来了。结婚、办事所欠的钱都是我自己偿还。我结婚之后,我父亲去世,我和我妻子因为没有钱经常生气。但不是和原告生气。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没有意见,同意轮流赡养母亲,管吃住,有病兑钱看病。

被告刘国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赡养纠纷,经电视台调解过,并达成协议。

原告邵秀花、被告刘国卿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刘国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秀花生于1931年5月9日生,现年已8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曾生育三子二女。大女儿已去世。生有长子刘国建、次子刘国正、三子刘国卿。且三子均已娶妻生子,分家另过,独立生活。其夫也因病去世。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亲属和村委会调解未果。经河南电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国建不同意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由三个儿子轮流吃住,从大儿子刘国建家开始住,一个儿子家住一个月,管吃管住,在其房内按个灯。如有病,三个儿子兑钱给其看病。案件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刘国建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对三被告已尽了教育抚养义务。现原告已八十四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三被告应尽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建、刘国正、刘国卿轮流赡养原告邵秀花,直到邵秀花百年之日。轮到谁家由谁管吃管住管照看一个月,并从被告刘国建开始,依次往下排。如有疾病由三被告均等分摊兑钱,给原告邵秀花治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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