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龙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初中毕业。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石龙区韩梁路辰龙水泥厂东100米处驶进公路左侧深沟内,造成段某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石龙区韩梁路辰龙水泥厂东100米处驶进公路左侧深沟内,造成段某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段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无违法记录。 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2mg/100ml。 5.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晚上,在段某某家喝过酒后乘坐段某某驾驶的车出去,在石龙区韩梁路辰龙水泥厂附近翻到沟里的事实。 7.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自己酒后驾驶轿车在石龙区韩梁路辰龙水泥厂东1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且对检验出自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的检验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户籍证明、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