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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同居关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同居关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在定亲时,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下彩礼现金20000元,倒茶钱600元和三金。在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元,会亲家时索要现金10000元,举行婚礼时索要下车钱2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后,被告去广东打工回来时,原告汇款3000元做路费,原告花费4000元为被告李某甲购买手机一部。两人在同居时,被告李某甲经常住其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现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无异议,但在结婚时及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了。原告诉称为被告买手机及给付路费是事实,但被告李某甲打工的钱都有原告保管,此花费应属被告的个人支出。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其与事实不符。我们共同生活的实际时间有四个多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为李某甲购买有手机及支付路费,其时我女儿李某甲打工的钱都在原告秦某某那,不应当是花费原告的钱。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农历当月十二日原告家依习俗和双方的约定,原告的父亲与媒人等人一起去被告家,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20000元,倒茶钱600元及价值8400元的三金。在选定婚礼时间时,原告交付被告好条钱3000元。同年腊月19日在会亲家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10000元,上下车钱2000元。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秦某某为被告李某甲购买有价值4000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其汇款3000元做路费。二人在共同生活四个月之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经结婚登记二人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订婚时,原告方依习俗和双方的约定给被告方下订婚礼金20000元、倒茶钱600元及价值8400元的三金;在选定婚礼时间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好条钱3000元;同年腊月19日在会亲家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10000元,上下车钱2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人不再继续共同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礼金按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予以适当返还。综合考虑,被告可对礼金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17000元为适当。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诉称在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李某甲购买有价值4000元的手机一部并给其汇款3000元作路费应当视为彩礼,要求返还,因此事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共同消费性支出,不宜返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

二、对上项判决义务的履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 九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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