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9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女。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戌,女。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昌市魏都区安怀街40号房屋是王铁锤(又名王纪三)、李淑清遗留下的财产。王铁锤、李淑清夫妇共生育王国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戊六个子女。王铁锤1966年死亡。王国治与朱兰芝结婚,婚后生育王凯(2008年12月去世)、王某、王某甲、王玲春。王凯与余某某结婚,婚后生育王甲。王玲春(1994年7月去世)与伊建华结婚,婚后生育伊某。王某乙十几岁上学离家。王某丁1947年出嫁。王某戌1962年出嫁,1965年外出工作。王某戊1964年出嫁。安怀街40号遗产房屋共13间(251.48平方米),王铁锤在世时西瓦屋房肆间、北草屋贰间(67.40平方米)曾被政府占用收归国有,1982年政府落实政策以王国治为业主退回西瓦屋房肆间、北草屋贰间。1966年王铁锤去世至1988年李淑清去世22年间,五原告及王国治共同出资对安怀街40号13间旧屋进行过多次修缮改建。粮食局也曾垫付修缮改建房屋的部分费用,后予冲抵房租。后粮食局将房屋退还五原告及王国治。1983年,王某丙一家人搬出。之后,李淑清和王国治家人一起生活。李淑清1988年去世。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未析产分割,部分房屋仍由王国治及其子女居住,并对所住房屋进行了维修。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王国治及其子女居住管理。1993年王国治将该祖业房屋面积251.48平方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1996年12月王国治去世。2004年12月王国治妻子朱兰芝去世。王国治及朱兰芝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王某、王某甲和余某某、王甲(王凯继承人)及伊某(王玲春继承人,伊建华明确表示其应继承份额由伊某一人继承)继承。2009年8月,根据城建规划要求,该祖业房屋四间(109平方米)需统一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王某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为178900元,其中房屋补偿费为161980元,附属物补偿费5646元,搬家费补偿374元,搬迁奖励10900元。该178900元被被告王某领取占有。五原告得知后认为应分得搬迁费,遂以许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余某某等5人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3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的行政诉讼。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交该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该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行政诉讼一案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安怀街40号13间旧屋是王铁锤(又名王纪三)、李淑清遗留的。继承开始后,五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间的诉讼,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因此,安怀街40号原13间房屋属继承人五原告及王国治共有。1982年政府将安怀街40号6间房屋退回原主,是落实政策,而不是房屋确权。无论退房证上写谁的名字,谁只是代表房屋共有人接收了政府退回的房屋。房屋的共有性质没有改变。1966年至1988年22年间,五原告及王国治共同出资对安怀街40号13间旧屋进行多次修缮改建,虽以王国治个人名义申请,其也只是代表房屋共有人提出申请,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出资修缮。粮食局出资修缮改建冲抵房租,后予以退回的行为,亦是对全体共有人的退回。1993年王国治将该祖业房屋(面积251.48平方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实质为代表所有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归王国治一人所有,且五原告并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2009年8月份临街房四间拆迁后,被告王某领取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8月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占为己有2年之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辩称13间房屋归王国治一人所有,证据不力,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淑清生前一直随王国治一家生活,李淑清于1988年去世后,房屋部分修缮及管理王国治贡献较大,且五原告分别在外购置有自己的房产,故涉案13间房屋分割时王国治应多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涉案13间房屋分割五原告以分得40%的份额为宜,五原告按份均分每人占8%的份额;五被告(王国治继承人)分得60%的份额为宜,即被告王某、王某甲各占15%,被告余某某和王甲占15%,被告伊某占15%,。鉴于涉案13间房屋中四间(109平方米)已拆迁,被告王某占有拆迁补偿费178900元。其中,房屋补偿费为161980元。应由该被告返还五原告拆迁房屋补偿费为64792元(161980元×40%),即五原告应每人分得12958.4元。剩余未拆迁的9间房屋应按上述比例分割,由各方当事人按份额享有。遂依法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戊各享有安怀街40号9间(142.48平方米)房屋8%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王某甲、伊某各享有安怀街40号9间(142.48平方米)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余某某、王甲享有安怀街40号9间(142.48平方米)房屋15%的产权份额;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戊已拆迁四间房屋的补偿款每人12958.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戊各负担535元,被告王某、王某甲、伊某各负担665元,被告余某某和王甲负担665元。 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把安怀街40号13间房产统称是王铁锤、李淑清留下的祖业与事实不符。王铁锤去世时,当时房屋没有13间,只有5间。后来由王国治(上诉人父亲)改造后增为13间,而判决书把经过王国治改造后增加的总计13间房屋统称为王铁锤、李淑清留下的遗产,违背了根本事实。2、原审判决称王国治随王铁锤、李淑清一起生活同样不是事实,王铁锤、李淑清生前没有经济收入而是随我父亲生活。另外也不存在各被上诉人出资修缮和改建房屋的事实,初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并且判决书内容明显偏判并倾向于被上诉人。3、2005年三叔王某丙的孙子王艺博想报名到较好一点的许昌市文化街小学上学,让其儿子王超到我家拿房产证使用(因为文化街小学在报名时必须要有户口本和辖区住处的房产证)我们的房产证王超拿走了几个月,王超在许昌市中院、魏都区法院两次庭审中都明确说拿走过房产证使用的事实,他辩解说没有给其父王某丙说房产证的产权人是王国治,这不符合常理。4、证人王三洲、付德庆的证人证言不实。5、201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对安怀街40号对上诉人家里的房子进行了实施调查,调查结果是1949年的旧房屋一点都没有,只有南屋的一门和南屋屋内的棚板是王铁锤、李淑清时候的东西,初审判决书对这次调查情况没有提到一丝一毫,这是很不公正的判决书。6、初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并不适用我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答辩称,一、诉争房屋是遗产或是王国治一家的房产。改造成现在的17间房是由原告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及王国治兄妹六个共同出资出力建成,并且在所有翻建改造房屋时出力最大出资最多的应该是王某丙,而不是王国治。1963年、1974、1982、1984、1985年分别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为此,对老宅的翻建都积极出钱出力,现在老宅上的所有17间房子完全是在父母留下的老宅基础上兄妹六人共同出资出力翻建而成,它即是父母的遗产又是兄妹的共同财产,这17间房的归属父母生前未留遗嘱,也没有进行过分割,母亲1988年去世后兄妹六人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此该17间房屋仍属六兄妹的共有财产。上诉人诉称,老房后来由王国治80年至85年所建的说法完全是违背事实,毫无事实根据的谎言。二、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到主张自己的权利之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2009年8月6日之前六位继承人均未对上述房产为六位继承人共同共有提出过异议及诉讼,只是在2009年8月6日之后被告王某将临街房拆迁补偿款178900元领走之后,拒不分给五位原告才出现了侵权的事实,五原告在王某侵权之后立即表示异议并多次找王某协商,找社区有关人员调解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7日算起,五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间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是否属分家析产问题。该案中诉争的房产系五原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五原告及被告之父王国治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母在世及去世后均未对该房产进行过分割,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此案件的处理早在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印》中已经明确。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确认并无不当。另外,答辩人虽认为一审法院在分割房产及补偿款的比例显失公平,但考虑亲情,没有再上诉,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平安社区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9月24日证明的说明”一份,证明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平安社区证明的部分内容不属实。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针对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09年9月24日平安社区出具的证明“留有祖业房子13间”并不是证明开具后又重新添加的,祖业13间是真实的,给上诉人办理祖业房屋登记时,与居民委员会出示的房屋是一致的。 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审认定争议房屋许昌市魏都区安怀街40号13间旧屋是王铁锤、李淑清遗留下的财产,主要依据是1993年7月15日的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产权来源” 一栏明显的标注为老业,又结合原、被告双方原审的所举的其他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而不是单一依据平安社区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1993年7月15日,涉案房屋许昌市魏都区安怀街40号的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产权来源”一栏明显的标注为老业。该表下方的审核人栏内清楚记载“该房屋系老业,其中有退回房屋后改建,有自建房屋,但无批复手续,退回房屋改建有批复手续,产权及境界清楚,可确权发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原审的所举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王铁锤、李淑清留下的祖业。故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虽五上诉人诉称13间房屋归王国治一人所有,因证据不力,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安怀街40号房屋系原被告祖上所留财产,先前几十年并无争议,2009年8月份临街房四间拆迁后,被告王某一人领取补偿款不予分割而引起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09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余某某、王甲、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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