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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芳诉被告韩保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刘秀芳,女,生于194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保均,又名韩保军,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刘秀芳,女,生于194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保均,又名韩保军,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韩红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韩红伟,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韩红玲,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秀芳诉被告韩保均、韩红军、韩红伟、韩红玲及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兵、被告韩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韩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军、韩红伟及第三人水电三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芳诉称:我丈夫韩国庆系水电三局退休职工,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丈夫去世后,水电三局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69334.12元(包括2011年月养老金2355.12元、2012年月养老金2759.12元、2013年月养老金3012.12元、丧葬费3500元及抚恤金57718.16元),其中被告韩红伟(二儿子)、韩红军(三儿子)、韩红玲(女儿)均对该款项分配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韩红均不同意将该款分配给我,以至于该款项一直放在水电三局处。我因年老多病,处处需要花钱开销。被告韩保均所为,已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养老金、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共计69334.5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其本人应分50000元。

被告韩保均辩称: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如实际进行分配,应当扣除韩保均为原告及其父韩国庆支出的各项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应依法分割,自己应分50000元。

被告韩红玲辩称:我的意见是把钱都给我母亲,让我母亲养老用。如果分割的话,我应当得的份额给我母亲刘秀芳,可以由法院直接判给原告。

被告韩红军、韩红伟缺席,但在诉讼中二人明确表示各自应得的份额都给其母,即原告刘秀芳。

第三人水电三局缺席未答辩,但出具证明认可争议款项59568.04元由其存放,因原被告家庭纠纷尚未发放。

原告刘秀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韩国庆系夫妻关系。证据3水电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钱数及性质。

被告韩保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韩红军、韩红伟二人在1999年2月15日所签分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当时不但分到了其父母的家产,还约定了承担赡养其父母的义务;证据2.2010年6月11日被告韩保均、韩红军、韩红伟三人所签的分单一份和禹州市鸿畅镇新杨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立了新分单,分单表明其三兄弟的父母的赡养义务全部由被告韩保均负担,其父母现有收入和以后的工资全部归被告韩保均所有,与其他人二人无关,村委会也证明了这个问题;证据3.火化证明一份;证据4.原告及其丈夫因病所花医疗费及清单,证明被告韩保均在2014年春节前为原告及其丈夫支付医疗费17778元;证据5. 邮费清单四张,证明被告韩保均为争取抚恤金向其父的单位邮寄四次,并支付了邮寄费82元。

被告韩红军、韩红伟、韩红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第三人水电三局离退休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韩国庆死亡后应得待遇:一次性抚恤金60242.40元,丧葬费3500元,需扣回已领取两个月养老金6024.24元。2013年门诊费1849.88元,实际应发59568.04元。此款已到我单位账户,因家庭纠纷尚未发放。”

2、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刘秀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一致,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韩保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即1997年2月15日分单,因该分单的约定已被2010年6月11日的分单的约定取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韩保均自该分单签订之日起到其父韩国庆死亡时止,承担了对韩国庆及原告刘秀芳的赡养、医疗等义务,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交的证据3即火化证明,与本院调取的火化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4即韩国庆、刘秀芳的医疗费单据、清单,因本案处理的是韩国庆死亡后的物质待遇分割事宜,其生前所花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交的证据5即邮寄花费凭证,因无证据佐证该花费是必须的,且未征得其他原被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秀芳与韩国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韩保均、次子韩红军、三子韩红伟,并收养了女儿韩红玲。2010年6月11日被告韩保均、韩红军及韩红伟订立一份“关于韩保均、韩红军、韩红伟弟兄三人分家的分单”,该分单约定三人父母全部由长子韩保均一人承担;次子和三子不再承担其父母的任何责任,包括衣食住行;长子承担其父母的衣食住行包括有病、百年后老的一切费用;其父母现有收入和以后的工资归长子,与其他二人无关等情。之后韩保均即照此分单赡养韩国庆及原告刘秀芳,直至2013年12月13日韩国庆死亡。韩国庆生前系水电三局职工。其死亡后从水电三局应得的待遇为:一次性抚恤金60242.4元,丧葬费3500元,2013年门诊费1849.88元,共计65592.28元,因被告韩保均多领了两个月养老金6024.24元,该款应扣除,故现在第三人水电三局处存放的为59568.04元。原被告对该款的分配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弟兄三人所达成的分单,韩国庆的治病费用由韩保均承担,其应报销的医疗费也应由韩保均享有,故韩国庆 2013年的门诊费1849.88元,应归韩保均所有。韩国庆的丧事是韩保均办理的,故丧葬费3500元也应归韩保均所有,第三人水电三局处应发的抚恤金数额为60242.4元,该抚恤金性质上是对其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感情抚慰,应根据案件实际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本案当中,自2010年后被告韩红军、韩红伟、韩红玲较少履行对韩国庆的赡养照料责任,与韩国庆共同生活关系不密切,应当少分,以每人2000元为宜。韩保均履行了对韩国庆的赡养、照料责任,与韩国庆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应当多分,刘秀芳作为韩国庆的妻子,与其生活关系密切,且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相对子女应当多分。被告韩保均应分得24121.2元,原告刘秀芳应分得30121.2元,因韩保均多领了韩国庆两个月工资6024.24元,导致水电三局应发的抚恤金减少,这两个月的工资数应从其应得的抚恤金中扣除,故被告韩保均应分得18096.96元。被告韩保均辩称其为韩国庆办丧事支出16000元,应从水电三局存放款数中扣除,但因水电三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丧葬费项目的数额为3500元,故被告韩保均的该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韩红军、韩红伟、韩红玲均同意其应分得的款项归刘秀芳所有,故三人共应分得的6000元归刘秀芳所有。综上,现在第三人水电三局存放的59568.04元,原告刘秀芳应当分得36121.2元,被告韩保均应分得23446.84元。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刘秀芳承担734元,被告韩保均承担800元为宜,为减少诉累,被告韩保均承担部分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国庆死亡后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013年门诊费共计59568.04元,原告刘秀芳享有36921.20元(已含被告韩保均应付的诉讼费),被告韩保均享有22646.84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给二人。

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刘秀芳承担734元,被告韩保均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宋冬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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