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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永亮与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徐永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徐永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亮与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亮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遂平县遂周西路北侧瞿阳新城的第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99.16平方米),单价为1270元每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前。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0.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5933元。可是,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于我。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迅速交付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没有异议。对提高违约比例,应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提高违约比例,应按照不超过实际损失为上限来确定。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徐永亮与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遂平县遂周西路北侧瞿阳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99.1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购房款为每平方米1270元,总金额125933元;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55933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个工作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伍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迅速交房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亮与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公平原则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比例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违约金比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此项请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意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迅速交房的意见,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永亮与被告河南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徐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