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2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杨水生,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宫铁信,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宫保月,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杨水生、宫铁信、宫保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水生在原告处贷款50 000元,被告宫铁信、宫保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2219.3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水生归还贷款本息52219.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宫铁信、宫保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水生借款的事实,被告宫铁信、宫保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后,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凭证各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水生在原告处贷款50 000元,被告宫铁信、宫保月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水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宫铁信、宫保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水生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2219.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宫铁信、宫保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水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水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当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铁信、宫保月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杨水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2219.30元(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宫铁信、宫保月对杨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杨水生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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