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二,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9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一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小区二期门岗处,因琐事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指使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将挡杆、水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9424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三、王某二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财物损失等费用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张某、刘炳坤等证言;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到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财物损失等费用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一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小区二期门岗处,因琐事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一指使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将挡杆、水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9424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三、王某二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财物损失等费用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户籍证明、照片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一于2008年1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二和王某三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一被于2013年10月2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4、现场图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小区。 5、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三、王某二与新乡市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财物损失等费用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3]4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物品鉴定价格共计为9424元。 7、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其和张某在新乡市桂竹花园二期门岗值班。这时一辆白色的轿车从外面驶过来准备进入小区,其对车主说不是小区的车辆不让进。当时车上有个人称是该小区的业主,其对那个业主说等一下,要请求一下领导。那个业主说他喝酒了赶紧让进去。其就拿对讲机准备请示领导,这时坐在车内的业主下车说把挡杆给他撞了,接着又下来了两个男的,在那位业主的指示下将档杆强行往上推,推了有四五十度,其便通知了带班班长刘某某,同时那个业主在打电话。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后,又来了七、八个人,那个业主领着几个人进到值班室大吵大骂并将饮水桶、灭火器、烧水壶都砸了。 8、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其和孙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值班,一辆白色K5轿车从小区外面进来,孙某某便问车主是否为本小区的业主,车主说不是,孙某某就解释说我们小区规定外来车辆不能进入小区,当时轿车内的一名男子说他是小区的业主。孙某某说需要请示一下领导。后来那位业主说他喝酒了想赶紧进去,其和孙国涛没有说话,然后那位业主指使司机撞杆,但是司机没有动,接着那个业主就和三名男子下车,指使其中一名男子把挡杆撇掉,那个男子就上去把挡杆往上撇,撇的够不着了,那个业主骂了几句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代班班长訾玉杰过来了,他看到情况不对让其回宿舍给他拿手机,当其从小区出来的时候看到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快速驶过来把小区门口堵住了,奥迪车主下来就骂并进值班室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其接到同事电话说大门被车堵了,让其赶快过去。到了以后门口停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当时没有发生争吵,只见到业主和他的朋友在门口,一会儿三、四辆车来到了大门口,下来了十多人,其中一个人直接到小区出入口把档杆给拉断了,然后不知哪个人把门口“禁止外来车辆入内”的牌子和社区民警的宣传牌给砸坏了,并且有四、五个人进入了保安室砸保安室的物品。其和其他同事进入保安室进行劝阻,他们说找陈林军(亚华物业公司的老总)解决这事,不来解决就没完等等。其在劝那位业主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向其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其就去外面报警并离开了现场,十几分钟后又回到现场,警察已经在处理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朋友王国强、李双志、王某二一起开车送其回家,在门岗处由于保安说外来车辆不让进小区,其称喝多了不好走路,把其送进去以后就出来了,但保安仍不让他们进入小区。其便指使王某二将小区门岗的档杆往上推坏了,并给王某三打电话说小区保安不让进小区。王某三接到电话二、三分钟后便驾驶一辆奥迪汽车来到小区门岗处,下车后便将小区门岗的两个档杆撇掉了,然后几个一同进入值班室,王某三把值班内的水壶摔坏了,最后其并把他们从值班室推了出来。又过了五、六分钟后,110民警过来了,其就和其他人一起走了。 11、被告人王某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其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接到了王某一的电话说他和他家小区门岗保安发生一些争执。于是其便开车去了桂竹花园二期门岗处,下车把出入门的两个档杆都撇了,撇完后又到门岗值班室把桌子上的一个水壶摔掉了,然后有人将其从门岗内推出来,出来以后就离开现场回家了。 12、被告人王某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其和王某一的两个朋友送王某一回家,走到桂竹花园小区门岗时,小区的保安说车是外来车辆不能进入小区。他们下车后,王某一让其把档杆往上抬抬,其因为当时有点着急,就将档杆往上抬了有三、四十度后就回到车跟前。十分钟后,王某三开车过来了,下车后直接将小区的出入口的挡杆撇断了。然后就一起进入门岗值班室,不知谁把值班室的一个水壶摔到了地上,并和小区保安争吵了一会。大概过了十分钟,110民警到了现场,其和其他人在那停了一会儿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共同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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