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张评均,男, 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丙集乡西张庄行政村西张庄127号。 委托代理人于恒忠,193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北头行政村于精庄村。 被告赵欢欢,女,1987年8月13日生,住郸城县宜路镇马寨行政村小刘庄东队035号。 被告赵继红,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评均与被告赵欢欢、赵继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评均及其代理人于恒忠和被告赵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于2013年6月2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回娘家了,经家人多次催叫不回,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赵继红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4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返还。 被告赵欢欢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张评均和被告赵欢欢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0060元。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赵欢欢买一枚钻戒价值2800元。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评均和被告赵欢欢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造成赵欢欢受伤,安徽省界首市邴集派出所接赵继红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对张评均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旗和被告朱春丽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2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朱喜工在答辩状予以承认,又有证人证言在卷,当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敬酒钱600元和给原告返回600元,买衣服钱具有明显赠与性质,相互不予返还。被告朱喜工所辩经济损失16000多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朱喜工所辩,给原告垫付租房和生活费用2600多元及其女儿朱春丽给原告买衣服花1200多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礼品当时已消费,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丽、朱喜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 二、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朱全红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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