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1311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秦小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平原南路1019号。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某、杨广运、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留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8时,被告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名下的豫N29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吴皇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秦某某驾驶驾驶承载着原告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需后续治疗费71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5387.04元、护理费952.02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医疗费25953.7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132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当庭增加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956.12元,原告请求80456.1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主车豫N29620和挂车豫NV028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豫N29620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NV028挂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故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保留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唐某某向平舆县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法院在判决时应予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保留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请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关于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豫N29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吴皇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秦某某驾驶承载着原告王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秦某某、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车时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驾车时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锁关节分离、头外伤、左髋关节处外伤,于2013年7月15日住院治疗, 2013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5853.7元,期间由其丈夫秦某某护理,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使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其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即王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产生的费用,经评估为713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主车豫N29620和挂车豫NV028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唐某某驾驶,且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豫N29620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NV028挂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货运公司委托被告唐某某向平舆县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货运公司认可唐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唐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货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自行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因其在庭后逾期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另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的意见,因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此认定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8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820元(41天×2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410元(41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270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下余70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4958.59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125.11元。4、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231天,计款5363.85元(8475.34元÷365天×231天);5、护理费,952.02元(8475.34元÷365天×41天×1人);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9、后续治疗费,7132元。上述4-9项,合计544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7249.6元。1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唐某某及被告货运公司共同承担70%,计款9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款4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为79457.79元,被告货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总数额79457.79元中核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货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57.79元; 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9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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