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石剑诉被告刘永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石剑,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燕,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石剑,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燕,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剑诉被告刘永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剑的法定代理人孙燕、被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剑诉称,被告刘永福系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负责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4月7日向被告缴纳办理新疆学籍及户口的费用共计54 000元,以求原告可以在新疆参加高考。后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在新疆参加高考,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4 000元。

被告刘永福辩称,本案被告应为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不应为被告刘永福。被告系受新疆学校的委托来安阳招生,应由校方来承担责任。另外,按照正常程序,原告的委托事项本可办理完毕,但因原告害怕不能在新疆参加高考,故自愿将户口迁回安阳,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费用。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业务范围为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及推广,负责人为被告刘永福。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7日,原告石剑分别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了3 000元和   51 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注明为代收新疆学籍、户籍款。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并提交了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乌鲁木齐新潮学校和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研究中心宣传页。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石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出具的收据两份、户口本。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企业信息。被告刘永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乌鲁木齐新潮学校和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宣传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4 000元,被告辩称,应由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永福承担,且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委托事项未完成系原告造成,故不应退回原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办理其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籍和户籍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性质,被告刘永福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受新疆学校委托招生,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因原告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办理诉争委托事项,被告共收取原告54 000元,在委托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为委托事项合理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4 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剑人民币54 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