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27号 |
原告李浩轩,男,汉族,2014年1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艳丽,又名韩喜英,女,1983年4月1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 代表人李六性,组长 原告李浩轩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轩的法定代理人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14年1月8日生,系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居民。由于本县产业集聚区建设,他所在居民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将土地补偿款下拨到其居民组,组下群众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7484元,但为向其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7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居民组居民;会议记录一份,以证实会议决定每户分得土地补偿款7484元及他不在分配范围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出生并于2014年1月23日落户于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会议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该证据系复印件,后加盖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居民组为其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484元及原告不在分配范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浩轩父亲李××,母亲韩艳丽均为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居民,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浩轩出生并于2014年1月23日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因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建设,被告居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政府将土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居民组,2014年5月24日,被告居民组针对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召开群众会议,会议记录第一项载明:“人口结(截)至2013年12月3日总人口为211人每人应分7484元,计1579124(元)”。之后,被告组下将该款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居民组居民,应当享有组下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拒绝向其分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浩轩因出生落户到被告居民组,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浩轩土地补偿款7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二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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