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39号 |
原告李春苗,女,汉族,1975年3月6日生。 原告高转让,女,汉族,1948年3月27日生。 原告赵心怡,女,汉族,2000年8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苗,女,汉族,1975年3月6日生,系原告赵心怡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亚男,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 原告李春苗、高转让、赵心怡与被告吴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苗及其与高转让、赵心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帅林、被告 吴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亚男饮酒后驾驶晋MCJ765号二轮摩托,由卢氏县城驶往文峪乡涧西村,行至文峪乡南窑村洛河大桥中段时,将赵某某撞到致伤并逃离现场,赵某某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亚男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但被告及其家属就事故损害问题未向其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1070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他应当赔偿,也愿意进行赔偿,但因现在他被关押,家里也没有人管,他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实原告花费抢救费1118.9元的事实;2、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卢氏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收到条一张,以证实原告花费停尸费、尸体处理费等费用6200元的事实;4、卢氏县朱阳关人民政府、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民委员会、卢氏县城管执法局证明各一份;5、购房收据四张,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共同证实赵某某在单位上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共同证实被赵某某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赵某某女儿基本情况及与赵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花费抢救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实赵某某停尸费及尸体处理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参考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均系证实赵某某及其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春苗系赵某某(已故)妻子,高转让系赵某某母亲、赵心怡系赵某某女儿。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亚男持“D”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晋MCJ765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文峪乡涧西村,行至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洛河大桥中段时,将赵某某撞到致伤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中间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因抢救花费抢救费1118.93元及原告支付赵某某停尸费、运尸费、处置费、租赁冰棺等其他花费6200元。之后,被告吴亚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对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有效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停尸费、运尸费、处置费、租赁冰棺等其他花费620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该6200元不在主张。 另查明:赵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卢氏县城关执法局工作;赵某某被抚养人信息:高转让系赵某某母亲,1948年3月27日生,有赵某某、赵海燕子女二人;赵心怡系赵某某女儿,2000年8月5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吴亚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死亡,此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亚男承担此次事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赵某某的妻女和母亲可以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及购房收据,能够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备注就刑事责任,能够,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抢救费1118.93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6449.06元[高转让39394.11元(5627.73元/年×14年÷2人)、赵心怡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544506.99元,被告应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4450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由被告吴亚男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