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安中执异字第53号 |
异议人(被执行人)褚红燕,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异议人王旭东,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褚红艳丈夫。 申请执行人高新军,男1977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工业园区胡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褚红燕,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高新军申请执行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褚红燕、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建公司)、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清公司)借款合同公证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褚红燕、王旭东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褚红燕、王旭东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在异议人褚红燕质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查封的财产侵害了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王旭东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高新军申请执行旭日公司、褚红燕、子建公司、旭清公司借款合同公证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旭日公司、褚红燕、子建公司、旭清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12)安文证字第3051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58-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褚红燕、王旭东名下位于文峰区安和园2号楼3单元10层西户”房屋。该房屋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分别显示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88293号,所有权人王旭东,共有权人:褚红燕;;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88294号,所有权人褚红燕,共有权人:王旭东”。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出借人,高新军,借款人旭日公司,保证人:安阳子建公司、旭清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月利率1.5%”。保证形式均系信誉担保。 工商档案中显示:“‘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红燕、股东名称:褚红燕’‘旭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股东名称:李晓莹、陈红超、王旭东’”2012年6月23日,王旭东与褚红燕借款合同出具的担保函第三条显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 到期之日起两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债权人高新军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并以本人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自愿接受由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旭东与褚红燕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褚红燕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只要是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无论是否质押、担保都可以进行查封。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褚红燕名下(共有权人王旭东),因王旭东系被查封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所查封房屋,法律规定已明确作出解释,且王旭东又自愿用其财产作担保接受执行。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褚红燕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王旭东、褚红燕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旭东、褚红燕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118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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