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安中执复字第19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北执字第25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经做工作申请复议人岷山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岷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安法网11502号
|
下一篇:没有了